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8865号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5314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2019)黔0329民初1563号案件产生的垫付款9万元、执行费1250元、律师费代理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述款项合计金额即111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案外人***工程款,被诉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2019)黔0329民初156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由原告南方广达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9万元。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明确由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调解书中的9万元,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由被告承担该案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损失。2020年3月10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原告案涉工程款9万元及执行费12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拖欠案外人***工程款,被诉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达成(2019)黔0329民初156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约定:1、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90000元;2、南方广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被告***保证按时向***支付工程款9万元,如逾期支付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2020年3月10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余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了原告案涉工程款90000元及执行费1250元,原告由此产生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由此实际产生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90000元、执行费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未偿还垫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垫付款按照年利率6%计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律师费,案涉《***》中明确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则由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执行费1250元、律师代理费320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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