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9530号
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FYLGT3U。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泥桥社区核桃湾组(高)。
经营者:***,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HK1EE9J。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凉水井小区66号。
负责人:***。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0953145F。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湘顺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分公司)、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广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广达公司***分公司、南方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于《租赁合同》解除后3日内归还钢管34.7838吨、扣件13233套、顶托325支、快拆架404.1米;未归还部分则以钢管468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32元/支、快拆架26元/米为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一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748194.85元,截止日后的日租金按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3元/支、快拆架0.018元/米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支付赔偿金时止;4、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5月9日起,以每月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为185803.8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以74819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之日止);5、判令被告一支付弯管矫正费70.5元、下车堆码费491.32元、扣件螺丝赔偿金345.6元、顶托螺母赔偿金4元;6、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7000元;7、判令被告二对上述2-6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8、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2-6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中要求被告归还钢管34.7838吨变更为34.7712吨,钢管4680元/米变更为钢管4680元/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被告一因****新城项目工程之需要,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以被告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日租金、赔偿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由原告所在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收取和占用了租赁物。后经双方多次对账,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795303.24元,未归还材料钢管55.61吨、扣件15712套、顶托412支、快拆架416.7米;截止至2021年11月15日,欠付租金及费用共计748194.85元,剩余在租材料钢管34.7838吨、扣件13233套、顶托325支、快拆架404.1米。因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原告特委托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47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为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被告二应依法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实际收取并占用了租赁物,应当与被告一承担共同承租人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我、***、***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告主张的赔偿和滞纳金过高,要求调整。
南方广达公司***分公司、南方广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原告湘顺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南方广达公司***分公司(承租用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3元/支、57套筒接头0.02元/支、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18元/米,赔偿单价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32元/套、快拆架立杆、横杆26元/米,材料费用为:弯钢管校正1.5元/根、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托缺螺母4元/支、下车堆码费20元/吨。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新城二号楼,租赁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退还材料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费用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退料单据,依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金及费用。发料单和退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否则乙方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给甲方,直至**所有款项时止”、第七条约定“因乙方责任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及费用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的担保:担保人对乙方的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担保人处签字,中间加盖“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新城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截止2021年5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787001.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尚欠租金及费用707001.46元,该租金经***签字确认。庭审中,***认可截止2021年11月15日,产生租金及费用为748190.69元,弯管矫正费70.5元、下车堆码费491.57元、扣件螺丝赔偿金345.6元、顶托螺母赔偿金4元,未还的钢管为34.7712吨、扣件13233套、顶托325支、快拆架404.1米,并认可钢管赔偿金按4680元/吨计算、扣件按7元/套计算、顶托按32元/支计算、快拆架按26元/米计算。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金额为185803.8元。
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租金由***、***、***支付,三人系合伙关系,南方广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方,***、***、***是在恒安劳务公司接的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湘顺租赁站与南方广达公司***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遵义市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新城项目专用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能代表南方广达公司***分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南方广达公司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南方广达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应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截止2021年11月15日的租金及费用748194.85元及截止日后的日租金按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3元/支、快拆架0.018元/米为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支付赔偿金时止应当由***承担,还应当支付弯管矫正费70.5元、下车堆码费491.32元、扣件螺丝赔偿金345.6元、顶托螺母赔偿金4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管34.7712吨、扣件13233套、顶托325支、快拆架404.1米的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钢管4680元/吨、扣件7元/套、顶托32元/支、快拆架26元/米支付赔偿金。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被告抗辩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对于2021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74819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且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34.7712吨、扣件13233套、顶托325支、快拆架404.1米;未归还部分则以钢管4680元/吨、扣件7元/套、顶托32元/支、快拆架26元/米支付赔偿金;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截止2021年11月15日租金及费用共计748194.85元。2021年11月16日起的日租金按未归还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3元/支、快拆架0.018元/米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支付赔偿金时止;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为80000元;2021年11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74819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之日止);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弯管矫正费70.5元、下车堆码费491.32元、扣件螺丝赔偿金345.6元、顶托螺母赔偿金4元,共计911.42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47000元;
七、***、***对上述第二至六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美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