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奔达建设有限公司、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商初字第6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林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冠彬,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华。
原告***为与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公司)、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渊峰,被告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林华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5月13日,利息为月息1%。如逾期,则应按月息2.4%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奔达公司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奔达公司于7月19日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剩余部分借款及所欠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奔达公司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内,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计算,合计2万元。期限外,2014年5月14日至7月19日,66天,按月利率2.4%,本金200万元,共计105600元。2014年7月20日12月29日,160天,按月利率2.4%,本金100万元,共计128000元。以上利息合计2536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奔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253600元(按月息2.4%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合计1283600元。2.被告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奔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盖章,其也不知情。借款应视为林华的个人借款。2.对利息算法有异议,月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
被告奔达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中的逾期利率违法,应予以调整。
被告林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给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2,被告奔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公章及林华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告补充称:我方不同意笔迹鉴定,因为奔达公司的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奔达公司收到本案200万元借款事实,且林华本人并未提出鉴定,因此对奔达公司要求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证据5,被告奔达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经核,原告所交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被告奔达公司提供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具体利率标准由法院酌情调整。本院认为,经核,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中所列利率正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即甲方出借方)与奔达公司(即乙方借款方)、林华(即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5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甲方于2014年4月14日一次性将乙方所借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银行帐户为:建行金华市双溪支行,33×××67)。丙方对本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应一次性归还甲方所有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逾期的,则应按月息2.4%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直至乙方还清所有本息为止,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在甲方栏签名,奔达公司在乙方栏盖章,林华在丙方栏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打入奔达公司(帐户33×××67)200万元款项。
2014年7月19日,奔达公司归还了本金100万元。
至今,奔达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02133.33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奔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均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奔达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给付原告已支出的上述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计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算至2014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102133.33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021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之后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给付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被告林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奔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里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项 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