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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某某某某第十一村民小组与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民初159号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第**组。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拍塘脊。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贺州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果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贺州农贝贝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广西贺州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及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上列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一组”)与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巨东公司”),第三人广西贺州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巨东公司”)、广西贺州农贝贝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农贝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十一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泷,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第三人贺州巨东公司、贺州农贝贝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广西玉林市巨东种养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巨东公司)签订《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将位于八步区***梧八二级路旁的坡地、山地共3.35亩承包给广西巨东公司使用,承包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35年9月30日止。2、承包期内,广西巨东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买卖、抵押,不得改变土地立体养殖业用途性质。3、双方对承包金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合同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西巨东公司应支付下一期承包费的2018年8月30日前,原告方收到第三人贺州农贝贝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承包金。因原告认为自己与贺州农贝贝公司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不应该收取该上述承包金,遂书面通知贺州农贝贝公司提供银行账户进行退款,但贺州农贝贝公司没有答复。经原告了解,广西巨东公司已因经营不善背负巨额债务,经营出现异常,所承包的土地上现悬挂贺州农贝贝公司的招牌,场地及办公场所均实际由贺州农贝贝公司使用,对外经营也是以贺州农贝贝公司的名义进行,广西巨东公司已经没有任何经营行为。贺州农贝贝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承包款后,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当地司法所调处,并了解到广西巨东公司以联营的名义将承包的土地交给贺州农贝贝公司使用,且联营期限超出原告与广西巨东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的转租、转让了原告发包的承包土地,违反双方合同关于“土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的规定,构成违约。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被告无权再次流转。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2、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土地承包费,承包费按每月41.83元的标准计付。3、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其向原告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费用按41.83元的标准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第三人贺州巨东公司、贺州农贝贝公司均答辩或述称:广西巨东公司以联营合作的方式将案涉土地交由联营体贺州农贝贝公司经营,不属于转租、转让土地,没有违反合同关于“土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广西巨东公司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承包给广西巨东公司的土地因部分土地被征收的原因,实际承包面积经双方确认为2.77亩,广西巨东公司已委托贺州农贝贝公司向原告付清该部分土地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3年的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合同签订时企业名称为广西玉林市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将位于八步区******梧八二级公路旁的坡地、山地共3.35亩承包给广西巨东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2、承包地用途为:以发展立体养殖业、种养加工业、种植为主,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修建鸡舍等设施。3、土地承包金按每亩每年150元计算,每年承包金共计502.5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广西巨东公司先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并支付第三十年的承包金作为押金。第二年至第二十九年的承包金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4、广西巨东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买卖、抵押,不得改变土地立体养殖业用途。5、双方同时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广西巨东公司按约交付了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等应付款项。广西巨东公司同时租赁他人的土地,与本案案涉土地连片经营。广西巨东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10月19日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设立贺州巨东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实际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种养经营,修建鸡舍等基础设施,对外以贺州巨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8月16日,贺州巨东公司因出现经营困难,为解决工人工资、农户款项等问题,经广西巨东公司同意,与广西农贝贝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农贝贝公司”)、钟誉好、***、文灵、***签订《联营合作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贺州巨东公司以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共450亩使用权(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及鸡舍等建筑物作为投入,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投入6000000元资金进行联营合作,联营资金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农户款项及生产经营等,合作经营期限为《联营合作合同书》签订时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2、合作经营由贺州巨东公司占20%的股份,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占80%的股份,债务和分红按所占股份承担和享有。3、双方对联营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21日,贺州巨东公司与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为联营业务开展需要,在原贺州巨东公司原经营地设立贺州农贝贝公司作为联营实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从事立体种养。2018年9月30日前,贺州农贝贝公司在《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期限内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款(承包款按承包亩数2.77亩支付),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退款。后经当地政府、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本案原告承包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的土地因部分土地被征收的原因,双方在2015年10月前确认此后实际承包面积计算为2.77亩。201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贺州农贝贝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照片、现场视频、信用社客户回单、要求退回款项的函复印件、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委会证明、广西巨东公司信息查询单及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第三人贺州巨东公司、贺州农贝贝公司共同提交的广西巨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贺州巨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贺州农贝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租金结算清单、情况说明、《联营合作合同书》、贺州农贝贝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记录复印件、签到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十一组、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第三人贺州巨东公司、贺州农贝贝公司的***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八步区******梧八二级公路旁的坡地、山地共3.35亩(现实际承包亩数为2.77亩)承包给广西巨东公司,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并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在不改变土地种养用途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交由其投资设立的贺州巨东公司进行经营,并授权贺州巨东公司以相应土地使用权及鸡舍等建筑物作为投入与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进行联营,并设立贺州农贝贝公司作为联营实体,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其行为并不属于土地承包权益的转让或者转租,不违反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约定。另外,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的上述行为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此外,贺州农贝贝公司作为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代广西巨东公司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款,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联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联营合作期限虽长于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的期限,但联营合作期限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也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巨东公司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或转租土地(或土地承包权益)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贺州农贝贝公司已代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款,本院现亦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土地承包费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承包土地占用费本院当然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第2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