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八步区某某某某第十一村民小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第**组。
负责人:***,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福绵区成均镇拍塘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农贝贝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广西贺州巨东种养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及上列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及上列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巨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贺州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巨东公司”)、广西贺州农贝贝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农贝贝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广西巨东公司按约交付了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等应付款项”不是事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上面的付款人是广西贺州农贝贝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贺州农贝贝公司”),收款人是原告******第11村民小组的村民***,上面备注:支18年至21年地租。因此付款方并不是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巨东公司”),而是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贺州农贝贝公司。事后,上诉人已经向贺州农贝贝公司发函件,要求退回款项,不认可贺州农贝贝公司支付地租的行为,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广西巨东公司按约支付土地租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贺州巨东公司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对外以贺州巨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证据不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广西巨东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广西贺州巨东种养有限公司(简称“贺州巨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贺州巨东公司的住所是贺州市八步区******果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贺州巨东公司是在广西巨东公司的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视频可以确定,不论是广西巨东公司还是贺州巨东公司都已经人去楼空,也没有上述公司的招牌和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只是贺州农贝贝公司在承包地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根本没有贺州巨东公司。所以没有证据证明贺州巨东公司在广西巨东公司的承包地上开展经营活动。此外,贺州巨东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广西巨东公司的分公司。即使广西巨东公司将承包地交给广西贺州巨东公司进行经营,那么本质上属于承包地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关于“土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巨东种养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贺州巨东公司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对外以贺州巨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为“广西巨东公司将土地交给贺州巨东公司,最后交给贺州农贝贝公司经营属于联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明确,广西巨东公司、贺州巨东公司、广西农贝贝公司、贺州农贝贝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另,上诉人是与广西巨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广西巨东公司与贺州巨东公司、广西农贝贝公司以及贺州农贝贝公司都不存在签订任何的联营合同,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联营合作合同》是贺州巨东公司与广西农贝贝公司签订的,经营主体却是贺州农贝贝公司,所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存在联营行为。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关于“土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的规定。本案的承包地分别流转给了三个经营公司,即广西巨东公司将土地转让给贺州巨东公司,贺州巨东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广西农贝贝公司,广西农贝贝公司将土地转让给贺州农贝贝公司进行使用,明显属于土地转让行为,而不是联营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巨东公司、原审第三人贺州巨东公司和贺州农贝贝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租金问题。广西巨东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重新组建了贺州巨东公司进行经营。从2005年经营到了2018年也有十多年的时间,一直都是以贺州巨东公司对外进行经营的,基地挂牌也是贺州巨东公司,租金也是由贺州巨东公司交付的,对方是知晓的也是一直没有异议的。一审认定巨东公司已经交付了租金是正确的。二、贺州巨东公司是由广西巨东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农贝贝公司是贺州巨东公司和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经营主体,一审判决对于联营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一组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2.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土地承包费,承包费按每月41.83元的标准计付。3.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其向原告交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费用按41.83元的标准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日,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合同签订时企业名称为广西**市巨东种养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将位于八步区******梧八二级公路旁的坡地、山地共3.35亩承包给广西巨东公司,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10月1日至2035年9月30日)。2、承包地用途为:以发展立体养殖业、种养加工业、种植为主,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修建鸡舍等设施。3、土地承包金按每亩每年150元计算,每年承包金共计502.5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广西巨东公司先支付第一年的承包金,并支付第三十年的承包金作为押金。第二年至第二十九年的承包金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4、广西巨东公司不得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买卖、抵押,不得改变土地立体养殖业用途。5、双方同时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广西巨东公司按约交付了2018年10月1日前的租金等应付款项。广西巨东公司同时租赁他人的土地,与本案案涉土地连片经营。广西巨东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于2005年10月19日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设立贺州巨东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实际使用案涉场地进行种养经营,修建鸡舍等基础设施,对外以贺州巨东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8月16日,贺州巨东公司因出现经营困难,为解决工人工资、农户款项等问题,经广西巨东公司同意,与广西农贝贝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农贝贝公司”)、钟誉好、***、文灵、***签订《联营合作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有:1、贺州巨东公司以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共450亩使用权(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及鸡舍等建筑物作为投入,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投入6000000元资金进行联营合作,联营资金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农户款项及生产经营等,合作经营期限为《联营合作合同书》签订时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2、合作经营由贺州巨东公司占20%的股份,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占80%的股份,债务和分红按所占股份承担和享有。3、双方对联营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21日,贺州巨东公司与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为联营业务开展需要,在原贺州巨东公司原经营地设立贺州农贝贝公司作为联营实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从事立体种养。2018年9月30日前,贺州农贝贝公司在《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期限内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款(承包款按承包亩数2.77亩支付),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退款。后经当地政府、司法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本案原告承包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的土地因部分土地被征收的原因,双方在2015年10月前确认此后实际承包面积计算为2.77亩。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八步区******梧八二级公路旁的坡地、山地共3.35亩(现实际承包亩数为2.77亩)承包给广西巨东公司,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并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被告广西巨东公司在不改变土地种养用途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交由其投资设立的贺州巨东公司进行经营,并授权贺州巨东公司以相应土地使用权及鸡舍等建筑物作为投入与广西农贝贝公司等五人进行联营,并设立贺州农贝贝公司作为联营实体,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其行为并不属于土地承包权益的转让或者转租,不违反被告广西巨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约定。另外,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的上述行为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此外,贺州农贝贝公司作为联营实体根据联营协议代广西巨东公司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款,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联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联营合作期限虽长于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广西巨东公司的期限,但联营合作期限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也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巨东公司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或转租土地(或土地承包权益)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贺州农贝贝公司已代被告广西巨东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承包款,该院现亦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土地承包费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的承包土地占用费该院当然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转让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坡地、山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上诉人位于八步区******梧八二级公路旁的坡地、山地共3.35亩(现实际承包亩数为2.77亩)承包(实为租赁)给被上诉人用于发展立体养殖业、种养加工业及种植业,上诉人按约定收取租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合同书》第五项第1点约定,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收益权、劳动管理权。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承租土地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未给上诉人及承包土地带来额外负担(即,将承包土地转让、买卖、抵押)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实际需要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将土地交由第三人贺州巨东公司经营是否构成土地经营权转让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贺州巨东公司系被上诉人广西巨东公司基于经营需要,于签订《合同书》当月,即2005年10月19日成立的、广西巨东公司投资占比为80%的子公司。贺州巨东公司成立后,根据广西巨东公司指示,具体负责案涉土地上种养基地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该行为属于广西巨东公司自主行使经营权的行为,并非土地经营权转让。况且,贺州巨东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管理种养基地近十年,上诉人对此事实应当是知晓的。时至今日上诉人才以广西巨东公司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贺州巨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贺州巨东公司与广西农贝贝公司开展联营合作是否构成土地经营权转让问题。贺州巨东公司在代广西巨东公司经营管理土地以来,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建成了一个具备一定规模的种养基地。在近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贺州巨东公司经广西巨东公司同意,通过联营方式引入新的投资,继续经营种养基地,从经济社会效益层面来说,不仅有利于盘活案涉土地以及在土地上已投入的资源,避免合作养殖户损失和企业员工失业,也有利于保障上诉人按期足额收取租金,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到法律层面。转让是指出让人将自己依法所有的财产或享有的权益有偿或无偿让与第三人的行为。转让的重要特征是出让人在转让完成后不再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及处分权,也不承担相应的风险。贺州巨东公司与广西农贝贝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联营合作合同书》开展合作经营。根据《联营合作合同书》约定,贺州巨东公司在联营中主要负责提供种养基地作为经营场所,广西农贝贝公司主要负责提供继续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双方联营的目的是合作经营种养基地,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联营合作合同书》并无贺州巨东公司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广西农贝贝公司的约定,双方的联营合作也未给上诉人及其承包土地带来额外负担。因此,贺州巨东公司经广西巨东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用于联营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未超出上诉人签订《合同书》时的预期,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广西巨东公司将种养基地交给新成立的贺州农贝贝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的性质问题。正如上文所述,此行为属广西巨东公司根据联营合作需要,自主行使经营权的行为,并非土地经营权转让。贺州农贝贝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代被上诉人广西巨东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土地租金的行为合法有效。
因此,被上诉人自2005年签订《合同书》以来,一直能够按照《合同书》约定用途经营涉案土地,也没有拖欠上诉人土地租金的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转让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它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承包金(租金)、土地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