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972执553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松溪路和合园*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96866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双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号*栋***号库。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双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11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40100元、**履行利息14759.54元(暂计),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3102元及执行费226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2019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双乐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邮寄送达不成功。后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双乐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状况,但其并未按通知履行。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制作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案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清偿。本院已将本案全部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确认被执行人上海双乐物流有限公司已倒闭,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