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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5875号 原告: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松溪路和合园**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866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号**层)层)。组织机构代码:9135020015664199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6)粤1972民初58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19民辖终102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决结果。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97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8705元(397500元×万分之五×396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AH1402232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18台,合同总价为7950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上述电梯安装完毕,且上述电梯已全部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3.2.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但被告在签署时间仅支付了397500元,尚欠3975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已达396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被告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705元。另根据合同第2条、第10条的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项目所在地位于东莞市××镇。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上述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止为78705元,且违约**延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电梯的运行电脑经常出现故障,导致电梯的电脑经常死机或不按指定楼层停。虽然原告提供的电梯进过质检部门的验收,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需要由业主单位再次组织验收,再次验收合格后,方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到今天为止业主单位(东莞市××镇白沙村委会)尚未与被告就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和验收,也尚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所以即使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合格,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AH1402232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为被告安装18台型号为MCA-825-CO105的日立牌电梯,合同总价为795000元,安装地点位于东莞市××镇白沙村;二、付款期限约定为,甲方在电梯发货前7天支付安装合同总额的50%即3975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这笔款项后按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支付给乙方。三、违约责任条款当中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安装工期、解决纠纷方式等其他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将18台电梯安装完毕,并最迟于2015年7月14日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在支付了397500元之后,至今尚欠余款397500元未付。庭审中,对于原告当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则不同意调整违约金。 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针对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主张虽然涉案电梯通过了检测部门的检验,但没有得到业主验收,故被告无需现向原告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涉案合同余款3975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涉案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18台电梯均已经有关检测机构的检验合格,被告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工程尚未经过业主单位验收,故无需付款,但原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亦未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特别约定。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记载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电梯通过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即向原告支付余款397500元。现电梯已最迟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验收,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21日前向原告清偿余款397500元。因此,被告拒付余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涉案余款397500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支付3975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不同意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结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可知,该违约金并非仅针对被告制定,对于原告也具备约束力,且双方在制定违约金条款时已对违约金的上限同时进行了约定,因此,综合被告违约的情形,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79500元为限。计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止,违约金已经超过了79500元,故本院仅支持违约金79500元;对于超出7950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7500元; 二、限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森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4222元,由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