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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020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25-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8877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识已久,后***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最后意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交来暂借款(贵州遵义项目)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该《收据》中的印章系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以及当事人**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公司进行催收的时间,因此催收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利息调整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