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7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25-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8877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3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实际办公地与工商注册登记地不一致,却故意利用两种方式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及时收到开庭信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错误;2、案涉20万元系当事人双方投资合作的“贵州遵义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起诉状上我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执行人的电话,缺席判决是法院掌握的问题。上诉人混淆概念,投资款是单独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上就是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未约定利息,与投资款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1)向***公司账户(卡号:50×××32)转账200000元。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交来暂借款(贵州遵义项目)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该《收据》加盖了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审理中,***称***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该《收据》中的印章系***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向***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可向***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公司进行催收的时间,因此催收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调整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对***诉讼请求中超过此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一审法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关证据,是***公司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举示了1、《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3月13日当事人双方就“森禾公司”项目达成合作协议,本案收据标明为暂借款的原因系协议已约定上诉人有权因合作所得收益为被上诉人代扣所得税,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未能收回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被上诉人支付的是项目投资款20万,并非借款;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关于遵义市新蒲区八号路及**大道景观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催收函》、收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森禾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合作投资并实质履行施工,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收回;3、《关于***支付我司20万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诉人财务部经办人**出具“暂借款(贵州遵义项目)”收据并非真实借款关系,实为合作投资款;4、《关于***20万投资款项的说明》、全国工商联第二联系调研工作组通知、机票订单信息,拟证明***推荐项目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双方合作分红,工程方面由上诉人负责,因***系全国工商联执委,全国工商联在一审开庭期间在福建开展调研活动不能出庭作证;5、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与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6、国家税务总局清镇市税务局出具的收款单三份,拟证明2018年9月27日***代付上诉人支付了三笔税金,总金额为2218.18元;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将前述2218.18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参与该项目并安排人代缴税金。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署时间是3月13日,与本案借款无关,并非投资款;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6为复印件,不清楚真伪;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仅是代缴行为,不能证明我参与该项目管理,恰能够证明我未参与该项目管理。本院认为,证据1中并未注明***的出资金额、方式,即便双方存在投资合作亦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来往信函及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系上诉人及上诉人工作人员单方出具,不具客观性;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系证人证言,**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作证内容具有主观性;证据6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公司称本案款项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本案收据中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为“暂借款”,即便“暂借款”后备注有“贵州遵义项目”字样,但该备注亦可理解为借款用于贵州遵义项目,因上诉人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且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投资中存在借款往来亦属正常现象,被上诉人已就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尽到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还本付息,并无不当。另,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上诉人***公司虽称其实际办公地点与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但在上诉人并未至工商部门变更其登记注册地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至该处实地张贴,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称一审法院曾电话通知其法定代表人***领取一审判决,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邮寄单的“收件人”处所留的联系方式与一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时所留的联系方式一致,邮政部门亦在相关邮寄单上均注明“已联系收件人,拒收”,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上诉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