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1290号
原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33-25-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8877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350762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数据谷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122196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重庆仙桃数据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472.85元;2.判令北城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139047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仙桃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北城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公司与北城公司签订《重庆仙桃数据谷南大桥LOGO工程(亮化、灯箱、字牌)施工协议》,约定北城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仙桃数据谷南大桥LOGO工程(亮化、灯箱、字牌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在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暂定价420万,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下浮12.14%为准,在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项目完成后支付工程款70%。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北城公司。北城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仙桃公司,但双方还未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公司至今未收齐工程款,北城公司尚欠1390472.85元未支付。仙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北城公司辩称,***公司与北城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办理最终结算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依据***公司举示的相应证据认定。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存款利息标准支付。
被告仙桃公司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仙桃公司对北城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无需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仙桃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按约支付或者足额支付承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支付,但仙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仙桃公司和北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及结算最终以渝北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现依据渝北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已经明确了仙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重庆仙桃数据谷南大桥LOGO工程(亮化、灯箱、字牌)施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劳务承揽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重庆仙桃数据***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文件、重庆仙桃数据***南大桥补充协议、LOGO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中央绿化带施工协议、发票、付款情况及相关支付依据、借款报告、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和解协议、付款通知函、审计报告、鉴定报告、资质证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7月,仙桃公司为发包人、北城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重庆仙桃数据***南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由北城公司承包重庆仙桃数据***南大桥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每2个月支付一次,按已完工程量的50%进行付款;单幅通车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经渝北区审计局审定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缺陷修复完成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日,以仙桃公司为甲方、北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仙桃数据***南大桥《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和增加了工程内容,对价款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9月14日,双方另行签订了重庆仙桃数***南大桥LOGO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北城公司承建仙桃南大桥LOGO工程。合同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重庆仙桃数据***南大桥工程中央绿化带苗木施工协议》。
2015年9月21日,以北城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仙桃数据谷南大桥LOGO工程(亮化、灯箱、字牌)施工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重庆南大桥数据谷南大桥LOGO工程(亮化、灯箱、字牌)设计图纸及经业主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工作指令等工程内容。合同工期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合同价款暂定总价420万元,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以渝北区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下浮12.14%为准。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以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本协议确定后七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的工程预付款,项目完工后支付至业主审核的已完工程价款的70%,经渝北区审计局审定后,业主按合同付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同等比例的工程款,扣结算金额5%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建安发票,缺陷期满、缺陷修复完成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修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北城致远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实际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8年6月22日,渝北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重庆仙桃数据***南大桥工程送审金额18991.34万元,审核造价18003.82万元,审减金额为987.52万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执行工程结算价款18003.8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仙桃公司举示证据显示共计向北城公司支付了18379.23066万元。
由于北城公司和***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金额为:2012409.45元。***公司缴纳了鉴定费37900元。
另查明,***公司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北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载明***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012409.45元,而北城致远公司仅支付了900000元,尚欠1112409.4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质保金为5%,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实际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7年11月10日到期。
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协议确定后七日内即2015年9月27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即1260000元,项目完工后(即2015年11月10日)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但北城公司仅支付了900000元。故北城公司应从2016年6月15日(***公司主张之日)起至审计报告出具之日2018年6月22日止,以(2012409.45元×70%-900000元)=508686.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审计报告已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此时北城公司与***公司已经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但北城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且此时质保金也已经到期,故应以欠付工程款111240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仙桃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审计结算的工程款,无需再承担支付责任。对***公司要求仙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112409.45元;
二、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08686.62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以1112409.4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0元,鉴定费3790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730元,原告重庆***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