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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8民初96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 原告:***,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芸,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1052126F,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滩儿上路**繁荣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二被告连带归还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20548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合伙经营河沙和碎石生意,被告***系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南县兴隆村公路硬化工程及定南县天九镇东山村、陈坑村公路硬化工程两个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7月至8月,因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算,确认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548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材料款》单据给二原告。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材料款,未果。 被告***辩称:一、本案两原告起诉被告一案,由于两原告在法院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请求,二0二0年三月十七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现两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为由向法院提起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明显视法律为儿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二、答辩人系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只负责项目的对接及施工管理事宜。涉及工程材料款的支付,应由**公**担,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请求,判驳回两原告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雷权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买方当事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仅就定南县兴隆村公路硬化工程及定南县天九镇东山村、陈坑村公路硬化工程(工程项目名称)两个项目签订合同与项目对接等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对接的只能是天九镇政府。该委托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从被告***出具给被告**公司的承诺书也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南县天九镇东山村、陈坑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包该工程项目。2、被告**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报账凭证复印件。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材料欠款原件,证明被告**公司及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548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地位。2、被告***出具给被告**公司的承诺书及收条;汇款短信截图凭证;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是承包人与转包人的关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此材料欠款曾诉至法院处理。 就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二原告合伙经营河沙和碎石生意。被告***系被告**公司在定南县公路硬化工程及定南县天九镇东山村、陈坑村公路硬化工程两个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7月至8月,因被告**公司陈坑村、东山村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从二原告处订购了河沙和碎石。2019年8月21日,经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二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公司欠二原告的材料款205480元没有支付。被告***结算后出具了一张《欠材料款》单据给二原告,该单据载明:“欠材料款,今欠***、***陈坑、东山村材料款7月至8月共计205480元,大写金额:贰拾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欠款人签名:***,日期:2019.8.21”。之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持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施工单位**公司在定南县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沙石原材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该材料的支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其河沙、碎石材料款205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05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代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也是被告**公司,但被告***作为采购合同的代理人,在两原告供应沙石后,出具个人欠据给两原告,证明被告***对此材料欠款的支付向两原告承诺了愿意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材料欠款,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05480元,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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