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5民初65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中山南路28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乐洞乡高洞村田心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滩儿上路12号繁荣广场B栋1号写字楼,通讯地址章贡区赞贤路紫金广场A栋20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崇义供电公司)、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制品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制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61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雇请受害人***驾车运泥土平填其竹制品厂道路,下午5时40分左右,***被路旁变压器旁带电的拉线(生锈断落在地)电击死亡。经了解,2016年7月1日,供电公司与***制品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以10千伏电压向经其验收合格的***制品厂“**专变”供电。***制品厂是被告**和***共同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9年4月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变压器、营业执照、**加工***等财产。原告认为,供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电力运营的企业,在从事高压电力供电运营作业过程中致受害人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制品厂作为受电设施的产权人未尽维护、管理之责致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对***制品厂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及金额: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年126个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350元(175元7天6人);死亡赔偿金746225元[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0元(10885元/年10年5人)+**生活费48075元(10885元/年12个月/年106个月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崇义供电公司辩称,事发线路系10KV**线分支,位于10KV**线73#杆产权分界点的负荷侧,该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即供电公司,负荷侧是被告***制品厂出资自建的输电线路,产权人是***制品厂。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之规定,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人应是被告***制品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的死亡是因触碰***制品厂的电力线路所造成,与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制品厂、**、***辩称,***明知电线可能存在危险,主动伸手去拉电线导致电击身亡,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2019年4月1日,**代理乐洞**综合加工厂转让给***、***,包括机器设备、厂房、变压器等,答辩人对竹制品厂的设备设施不负有维修和管理的职责。***制品厂于2013年5月17日搬迁到乐洞乡高洞村田心组,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综上,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事故发生系***个人行为造成,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不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应由从事高压作业经营的经营者、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及实际使用人承担主要责任:1.供电公司作为高压作业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需要对其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3.**公司作为供电设施实际使用人,系直接利益获得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受让竹制品厂,若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人数过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书面辩称,***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本人不在场也不知情。本人是给***打工,根据其安排雇请***运泥土。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的死亡与本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在崇义县开办加工厂,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名称为崇义县乐洞***制品加工厂。2010年5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该厂,并于5月17日注册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为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经营范围为竹拉丝、竹筷加工、销售。2013年5月17日,该企业将经营场所变更为崇义县乐洞乡高洞村田心组,并办理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该厂原址由**与***共同经营**加工厂。2016年7月1日,崇义供电公司(供电人)与***制品厂(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乐洞10kV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线914开关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位于崇义县的用电人“**专变”受电点供电。 2019年3月中旬,**、***(甲方)将位于马安寨小组的乐洞**综合加工厂转让给***、***(乙方),约定转让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变压器、营业执照、**加工***及其他有关证照。***、***受让后,新建了厂房。4月17日,***请***驾车运输泥土,用于平整厂房旁边用于运输材料的场地。该场地入口紧邻主公路,前述变压器位于入口旁。下午5时40分左右,***驾车在入口处等候时,下车捡拾变压器旁边高压电电线杆的拉线(一端固定在电线杆顶端,另一端断落在地),遭电击致当场死亡。 ***系崇义县居民。***系***之母,**系***之妻,***、**系***的子女。***有赡养义务人5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给予一个月的和解时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委会出具的证明,崇义县公安局***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崇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崇义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经营***、出资确认书、合伙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崇义供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高压供用电合同、申请、现场照片;被告***制品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协议、微信转账截图;被告***提供的***出所询问笔录(与原告所提一致),***龙归至面拓宽工程施工合同;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是触碰高压电电线杆的斜拉线被电击身亡的,该拉线位于主公路旁的开放区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崇义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制品厂作为产权人,***、***作为实际管理人,均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有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因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以上三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不是高压电的经营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触碰电线杆拉线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安全,捡拾拉线导致触电身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崇义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制品厂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作为***制品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3153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89200元(1446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为21770元(10885元10年5人),**生活费为48075元(10885元12个月106个月2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参照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29元(29800元365天7天6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424808.5元,崇义供电公司赔偿40即169923元,***制品厂赔偿20即84962元,***、***赔偿担30即1274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69923元; 二、被告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赔偿损失84962元,被告**、***对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7443元; 四、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1元(已准予缓交),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865元,被告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2430元,被告***、***负担3650元,原告***、**、***、**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审判员  方 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