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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横水镇中山南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MA35GGPX74。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乐洞乡高洞村田心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滩儿上路12号繁荣广场B栋1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105212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在崇义县开办加工厂,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名称为崇义县乐洞***制品加工厂。2010年5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该厂,并于5月17日注册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为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经营范围为竹拉丝、竹筷加工、销售。2013年5月17日,该企业将经营场所变更为崇义县乐洞乡高洞村田心组,并办理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该厂原址由**与***共同经营**加工厂。2016年7月1日,崇义供电公司(供电人)与***制品厂(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乐洞10kV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乐龙线914开关送出的架空公用线路,向位于崇义县的用电人“**专变”受电点供电。2019年3月中旬,**、***(甲方)将位于马安寨小组的乐洞**综合加工厂转让给***、***(乙方),约定转让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变压器、营业执照、**加工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受让后,新建了厂房。4月17日,***请***驾车运输泥土,用于平整厂房旁边用于运输材料的场地。该场地入口紧邻主公路,前述变压器位于入口旁。下午5时40分左右,***驾车在入口处等候时,下车捡拾变压器旁边高压电电线杆的拉线(一端固定在电线杆顶端,另一端断落在地),遭电击致当场死亡。***系崇义县居民。***系***之母,**系***之妻,***、**系***的子女。***有赡养义务人5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是触碰高压电电线杆的斜拉线被电击身亡的,该拉线位于主公路旁的开放区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崇义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制品厂作为产权人,***、***作为实际管理人,均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有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因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以上三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不是高压电的经营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触碰电线杆拉线的危险性,但其未注意安全,捡拾拉线导致触电身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崇义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制品厂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作为***制品厂的合伙人,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3153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举证证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89200元(1446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为21770元(10885元10年5人),**生活费为48075元(10885元12个月106个月2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参照私营单位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29元(29800元365天7天6人),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424808.5元,崇义供电公司赔偿40即169923元,***制品厂赔偿20即84962元,***、***赔偿担30即1274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69923元;二、被告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赔偿损失84962元,被告**、***对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7443元;四、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1元(已准予缓交),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865元,被告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2430元,被告***、***负担3650元,原告***、**、***、**负担121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撤回上诉。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的以下内容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赔偿损失84962元,被告**、***对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7443元;四、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的起诉。 三、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5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崇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1元(已准予缓交),由被上诉人崇义县乐洞***制品厂(普通合伙)负担2430元,被上诉人***、***负担3650元,被上诉人***、**、***、**负担6081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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