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海药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52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四马路2号5-10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工商局东侧。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海药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5281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请求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系由原审法院作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