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4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力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公司(甲方、需方)与力融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同书(编号:LR11GZ0001C),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院方)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编号为:GPCGD101176FG220F)中的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上述的力融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并在甲方协调下,进行现场调研、实施、培训、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业务需求分析,与甲方、院方共同确定项目实施内容和计划,制订完成《项目工作说明书》,并承诺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乙方组织并与甲方、院方共同成立项目组;乙方部署和实施项目所有内容;乙方按照制定的项目进度,组织实施工作,了解业务科室需求,安排业务科室培训;乙方按照三方确认的需求修改书,进行相应的软件开发;乙方组织阶段和整体测试;如乙方在执行需求书和开发计划过程中发现其中的规定有任何不合理,应及时指出;项目组提交项目周报、月报、提交项目阶段报告等,乙方项目组有义务向甲方及时通报项目进度及存在的问题;乙方提供技术和运行维护培训,提交规定的验收文档;乙方提供售后服务,并长期提供免费BUG修改;甲方负责在项目开工前,协调为三方成立的项目组准备好现场办公环境及开发所需的设备及环境;甲方负责协调院方在年月日前,准备好系统上线运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及网络环境;甲方负责按照三方商定的项目进度,双方共同完成项目需求讨论和定义;甲方负责按照三方商定的项目进度,安排相关系统开发商配合完成集成开发工作;甲方负责按照三方商定的项目进度,协调院方安排相关业务科室集中培训并安排系统上线;甲方和院方有权对软件开发的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甲方和院方在乙方进行软件开发的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甲方负责协调院方安排技术人员参加项目的技术培训(实施、技术和维护管理等);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整,包括附件二全部内容;甲方在收到院方首付款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总成交价的30%即219000元整作为本合同首付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收到首付款后即启动该项目的工程实施工作;系统正式投入使用,甲方收到院方相关款项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系统金额的35%;系统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院方相关款项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系统金额的30%;免费维护期结束后支付剩余的5%;乙方保证要按时保质的提供技术服务,按本合同约定及三方协议项目进度的要求,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从合同额中扣除合同进度系统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甲方需按本协议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款2‰增加支付违约金;本软件自验收之日起乙方为院方免费提供三年维护期;等等。合同附件一为《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含服务器及专用硬件),其注明了需要联接医院手术室现有设备监护仪清单及需要联接医院手术室现有设备**机清单;附件二为《合同需要提供的软件模块和硬件清单》,其注明了软件模块、硬件明细、工作站配置、公告发布系统(手术通知屏设备)、含一台力康ANAESTON3000型**机。
2011年7月13日,**公司向力融公司汇款219000元。
力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10日收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其中2013年10月9日《律师函》认为力融公司在《合同书》(合同编号:LR11GZ0001C)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一、贵司并未按上述第1款规定提供《项目工作说明书》;二、贵司并未按上述第3款的规定,部署和实施项目所有内容,相反,如今合同项目处于失控状态,无明确计划和安排,未能如期且无法预估何时能完成上线;三、贵司并未按上述第5款的规定,提交需求修改书给**公司;四、贵司并且按上述第8款的规定提交项目月报及项目阶段报告,对项目进度的反应迟缓且不足;五、因贵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合同项目处于失控状态且迟迟无法完成上线,贵司本应履行的验收及售后服务义务更是未实现”,催促力融公司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0日《律师函》通知力融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派驻工作人员到项目现场,完成系统上线以及验收工作,否则**公司将依法解除上述《合同书》”。
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2013年12月27日《情况说明》载明:力融公司于2011年10月份进驻我院,开展力融TR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项目工作;2013年3月份后力融公司退出我院,截至今日,力融公司尚未完成上述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的上线及验收工作;2014年1月20日《情况说明》表示**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2012年4月23日,力融公司将以下内容邮件抄送**公司员工**甲,“马主任你好,我是手术**系统工程师在这里向您做一下工作汇报,1、销售对**科做了一下回访,希望主任让**医生在使用的过程中要提高积极性,2、手术**系统项目已全部上线了,北边在win7上面运行南边在xp系统上面运行,3、最新的客户端连接迈瑞T5和出口传输的mp60已经测试通过”。**公司表示收到该邮件,但认为是力融公司单方面称系统已通过测试且全部上线,未有证据显示**公司收到该邮件后采取了相关措施。
力融公司为证实其已实际履行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应按照涉案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自身的项目标准履行合同,提交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TRACKO功能一览表》作为证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在涉案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基础上结合院方需求完成本土化改造工作,开发出能在项目现场顺利运行实现项目需求功能的软件,且从涉案合同可看出力融公司应明确知悉其应满足的项目标准应当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系统所规定的项目需求为准;**公司认为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应满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需求及其项目标准,提交了《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采购中标公告》作为证据,其中《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对子项目一手术与**临床信息系统分别对**工作站、护士工作站、术中监测、移动工作站、临床**数据分析系统、术前访视及病情评估与准备、术中床边设备数据采集、手术过程及**记录、趋势分析报警及**深度评估、术后分析总结、手术室管理及数据维护、手术护理、设备接口、科研统计、与医院现有信息系统集成、数据安全、用户安全方面有所要求。力融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合同对项目要求有十分明确的约定,就是V1.0**系统,且涉案合同附件1、附件2均无把招标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的任何约定,从**公司提供的用户需求可以看出大大超出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上述招标文件对双方权利义务无任何关系。
力融公司为证实其已向**公司提供涉案合同所需的设备,提交了设备发票七张、订单、购销合同、运输单、系统配置变更资料作为证据,力融公司以此主张已向**公司交付共计价值680000元的设备;**公司以运输单为复印件,也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署收货,运输单与发票所载金额无法对应等理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院方确实收到设备,但不确认是上述单据所显示的设备,因涉案合同约定是由力融公司提供设备,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也自行提供一些硬件,无法确认力融公司向院方提供了哪些设备。
力融公司为证实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已经全部完成的事实,提交了系统已完成的样张及力融公司公证书予以证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已注明“原代码重新投建的现场项目软件功能截图”,力融公司不在项目实施现场重构的系统软件运行情况不能直接反映项目实施现场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公证书也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公司为证实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不能实现其应具备的功能、运行不稳定且未能正式投入使用的事实,提交了截屏照片作为证据;力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系统未能正常运行完全不能证明是力融公司原因所致,并为此提交系统实际使用情况照片作为反证,**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所反映的实施**者、实施手术者均非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员工,故并非是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使用过程中形成的,为此提交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表示照片所涉人员均不是其职工,力融公司承认该证据是其模拟编造的,但称**公司并无异议。
**公司为证实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终止其与**公司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系统合同书》,涉案合同再无履行的可能提交了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向**公司出具的《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力融公司以**公司未提供送达凭证且催告理由不明等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力融公司为证实其已于2013年12月11日向**公司发出《***》,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提交《***》及单据内容分辨不清的物流单据作为证据,表示其已于2012年4月底完成该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LR11GZ0001C)的所有工作,力融公司至少多做了17个合同中没有包含的新需求,由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断提出超出涉案合同要求作为上线谈判条件,力融公司最后2013年3月27日撤离现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于2012年4月开始事实使用该软件,整个过程**公司未按合同派人出面协助上线报告的签收,并要求**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辨认物流单笔迹。
**公司为证实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并未通过作为系统最终用户的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认可,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该院网络数据信息科科长**、该院**科副主任医师**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涉案系统很不稳定,不能持续记录**医生手术情况,力融公司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就撤场了;涉案系统没有上线,谈何验收;当时力融公司有参加我方我院的预招标,项目是手术**,最后总包即四个项目**公司中标;我方清楚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当时力融公司在我方预招标时做过展示,但是我方现在无法回答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是否满足功能,所有软件的定制都要按我方的需求来运行,而不是只有满足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就可以了;当时**公司承诺5年的免费售后服务,而且承诺送一台**机,并写到合同里面,我院没有收到**机;我方的相对方是**公司,我方不关心**公司有无按照我方的要求与力融公司签订合同,我方要求对**公司追回预付款。证人**乙**:因涉案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测试过程中常常死机,导致数据不能完成采集,一直处于测试的状态,故我方一直没有正式使用,也从来没有验收。
庭审中,力融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其支付730000元,但因为后来有一台**机没交付扣减为680000元;并表示该**机与涉案系统无关,属医疗设备,涉案合同附件二设备都是涉案系统管理所需要的设备。**公司表示院方为了完成系统,是有义务提供设备,但其没有具体区分哪些设备由力融公司提供,哪些设备有医院提供。
**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力融公司向**公司退还219000元;2.力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力融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合同款68万元;2.**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二计;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合同、汇款单据、EMS底单、律师函、情况说明、执行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TRACKO功能一览表、样张、设备发票、运输单、系统配置变更资料、邮件、系统实际使用照片、***及送达凭证、设备订货合同、公证书、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照片、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需方、甲方)与力融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的编号为LR11GZ0001C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虽无明确的项目实施标准,仅约定“乙方按照三方确认的需求修改书,进行相应的软件开发”,但并无证据显示三方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且结合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现就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编号为:GPCGD101176FG220F)中的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即**公司是为了履行上述招标文件与力融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的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实施标准应以上述招标文件(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编号为:GPCGD101176FG220F)为准。
**公司主张力融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涉案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并进行现场调研、实施、培训、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导致该系统至今无法使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力融公司主张除一台力康ANAESTON3000型**机外已将涉案合同的履行所涉设备交付完毕,并为此提交了相关单据、合同、发票作为证据,在**公司虽不认可收到上述单据所涉设备但承认收到设备又未能明确指出收到哪些具体设备的情形下,结合**公司向力融公司发送的相关函件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公司发送的相关函件均未提及力融公司的交付设备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证人**也明确力融公司未配送的一台**机约定为力融公司所赠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力融公司就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设备已交付完毕。其次,关于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履行情况。根据力融公司向**公司2012年4月23日发送的邮件,表示该系统已全部上线;虽**公司辩称仅是力融公司单方面宣称系统已上线,但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公司履行验收义务,而非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且根据涉案合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无论**公司是否清楚有否收到力融公司2013年10月11日寄送的《***》,均未有证据显示**公司在收到该邮件后采取了相应措施进行验收工作,或对该系统的上线、验收、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在力融公司已将涉案系统所涉设备交付予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已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且向**公司提出系统已上线但**公司至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长达一年半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公司以力融公司未完成涉案系统项目的上线及验收工作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返还首期款项219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力融公司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68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虽涉案合同约定每期**公司向力融公司支付的款项均需基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公司完成相应的支付行为后进行,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鉴于**公司系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力融公司就涉案系统项目进行验收或对其上线情况等主张异议,且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案中已表示要向**公司追回首期款项,故上述条件对于力融公司而言实际上难以成就,**公司不能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无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向力融公司拒付。涉案合同已约定总价款为730000元,从力融公司发出的邮件计算,涉案系统项目三年维护期已届满,故**公司应向力融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全部款项包括免费维护期结束后剩余的5%合同价款。现力融公司自认扣减一台未送货且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证人亦**为赠送的**机价款50000元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68000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力融公司要求**公司自原审法院受理其反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的反诉诉请,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力融公司的利息损失,即由于**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力融公司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力融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上述损失,因此,力融公司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宜调整为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向力融公司支付6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力融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3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力融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是合同履约的标准为提供TRACKAOV1.0系统及相关硬件设备。在履约标准应以院方的招标文件所列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用户需求为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力融公司已履约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验收标准应以院方招标文件的要求为准,而力融公司所提供的系统及服务远未达到招标文件对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需求。力融公司一直强调涉案合同的要求就是提供TRACKAOV1.0**系统及相关设备,院方招标文件的需求标准大大超出了涉案合同的需求标准,并称其至少做了17个涉案合同中没有包含的新需求,系统已经上线,力融公司已经履约完毕。由此可知,**公司与力融公司对涉案系统需求标准的理解不一致,并由此引发了系统是否已经符合合同要求、是否已经达到上线标准并验收合格、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等争议。2.原审判决已明确认可涉案合同的项目验收标准应以院方招标文件的要求为准,那原审法院就无理由支持力融公司基于其错误理解或故意歪曲理解履约标准而提出的系统已经符合上线标准、合同已经履约完毕的主张。很明显,在以院方招标文件的要求为涉案合同履约标准的情况下,力融公司所提供的系统及服务均未符合要求,未达到上线、验收标准。原审法院之认定前后矛盾,其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力融公司从未提请**公司对系统进行验收,**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力融公司提供的系统已通过验收纯属主观判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力融公司提供的系统通过验收的理由及逻辑是:力融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称系统已经全部上线;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公司履行验收义务,**公司长时间未进行验收工作也未提出异议,由此推断“视为双方就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公司认为:(1)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步骤是:先上线试运行,再实施验收。而力融公司未有任何提请**公司或院方验收的意思表示。在力融公司都没有提请验收的情况下,**公司不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2)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由**公司履行验收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明确定由**公司履行验收义务无事实依据。(3)在履约过程中,**公司并非未提出异议,而是一直在提异议并持续与力融公司派驻的工程师进行沟通。但力融公司直至2013年12月11日都还发函给**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公司与院方之间对系统需求的约定,力融公司一直声称的超额完成需求,实质上就是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基本需求,不存在任何“超额”、“新增”需求一说。从力融公司所发函件可知,力融公司所提供的系统及服务至少在发函之时都未能符合招标文件用户需求标准,但力融公司却单方撤离项目现场,导致**公司无法与其再度进行现场联络及沟通。在力融公司所提交的系统始终未符合上线需求的情况下,验收工作根本无从谈起。因此,**公司认为,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据此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涉案系统未能上线、验收,院方也从未正式使用。1.**公司为证明系统未实际使用,提供了现场采集的系统运行照片、院方相关负责人员的证人证言,并多次请求法院现场勘验。2.力融公司为证明系统已经实际使用,提供了TRACKAOV1.0系统运行的样张以及伪造的系统实际使用情况的照片。3.对比双方举证,由于**公司主张系统未实际使用,要求**公司提供更多的“未实际使用”的证据明显是对**公司举证责任的苛责;相反,力融公司既然主张院方已实际使用系统,就应当由力融公司充分举证院方有在实际使用该系统,然而力融公司的举证不仅存在伪造,也根本无法证明院方已经实际使用该系统。(四)涉案合同约定的**公司向力融公司支付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涉案合同工第6.2条约定:“系统正式投入使用,甲方收到院方相关款项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系统金额的35%。”此条款项明确约定**公司向力融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为:①系统正式投入使用;②**公司收到院方相关款项。这是**公司与力融公司在充分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条款,双方应全面妥善履行。此条款也直接反应了涉案合同与院方招标项目紧密相连。力融公司所交付的系统是否合格、能否通过验收、力融公司能否获取相关款项,均与院方是否认可并付款密切相关,对此力融公司在与**公司签署涉案合同时就已明确知悉并有合理预期。但原审法院直接否定了前述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公司不能以院方无支付相应款项为由向力融公司拒付”,严重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及力融公司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否认涉案合同条款的效力而作出要求**公司向力融公司支付合同第二笔款项之判决。2.涉案合同第6.4条约定:“免费维护期结束后支付剩余的5%”;第八条约定:“……本软件自验收之日起乙方免费为院方提供三年维护期)。”而事实情况是力融公司从未提请验收,免费维护期尚未起算,不存在“涉案系统项目三年维护期已届满”之情形。即涉案合同约定的**公司向力融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同样未成就,原审法院无权径行判决**公司向力融公司支付该等款项。(五)原审法院忽视**公司已向力融公司支付21.9万元合同而判决力融公司向**公司支付68万元合同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公司已向力融公司支付21.9万元合同款;力融公司自认扣减一台**机价款5万元;据此,假设**公司与力融公司需进行后续合同结算,尚未结算的合同余款金额也只有46.1万元而非68万元。原审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作出**公司须支付力融公司68万元合同款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判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于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力融公司于原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2.由力融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力融公司答辩表示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对于系统验收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签约前力融公司已对该系统功能进行了展示,各方对该项目的功效是完全认可的。(二)关于涉案系统是否上线和使用的问题,2012年4月23日往来邮件已经证实了系统上线的事实,而**公司二审提供的两份邮件也印证了系统上线使用的事实。涉案系统是力融公司自主研发拥有自主产权的成熟产品,一经与手术室、**室设备进行对接就可以投入使用,该系统早已于2012年3、4月份完成了上线,且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直在实际使用中。(三)2012年4月23日,力融公司通过邮件通知**公司和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系统已经全部上线的情况,但**公司却迟迟不予验收,而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是**公司的合同义务,**公司在我方通知并催促验收后不履行验收义务,而在使用超过17个月后才提出系统未经验收、不予付款是没有依据的。(四)关于涉案合同该款项支付条件的问题。由于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向**公司付款,因此力融公司与**公司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但涉案系统已过三年维护期,因此**公司应当向力融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五)力融公司在原审期间多次要求**公司提供其与院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直接涉及履行标准和付款条件等问题,但**公司一直不予提供。且**公司称院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公司是否对于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以及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均没有相应证据反映。力融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公司提出其并未收到力融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发来的邮件,对力融公司自行制作的《TRACKO功能一览表》亦不予确认,另力融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向**公司交付的设备价值仅为387440元而非680000元。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为证实力融公司提供的手术**管理系统直至2013年2月仍存在多项问题未能解决,未能上线,更未达到验收标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3年1月25日,通过wangsb@leadron.com(**)邮箱向lifeng.2606@163.com(**甲)发送的《广州中医TRACKAO手术**系统项目周工作总结报告》,其中写明:1、在本周主要完成的工作内容:(1)用户调用模板,报错(空指针异常),经过跟踪查看,原因是模板保存的时候,病人出室情况没有保存,导致加载模板找不到对应的出室信息。问题已解决。(2)第八手术室和第二十一手术室鼠标又出现问题,现场现在的解决方法,暂时不连接**机。计划将电脑系统换成xp,不用win7了,经过公司以前项目的情况,xp的效果比较好,现场先换了几台电脑系统,跟踪看看情况。(3)PHILPSMP60网口中呼吸没有检测到,查找原因是配置选项中没有RR_CO2数据来源,问题找到并且已经解决。(4)现在的**记录单已经可以加入病历,恢复室中的单子由于刚确认完成,并且计划先让项目稳定下来,之后在调整需求。所以现在的恢复室记录单是和**记录单合并到一块的,等系统确认稳定之后再调整恢复室记录单。(5)第13手术室中打印不了,问题已经解决。(6)由于文书打印浏览器的问题以及鼠标乱串的问题,并且根据公司的项目情况,Blease系统**机没有出现导致鼠标乱串的问题,并且合同上面没有要求必须用win7系统。所以计划在不耽误项目进展的情况下,将系统换成xp。现在已经重新安装了七台,跟踪查看鼠标问题是否解决。(7)系统bug修改,程序升级、测试。2、下周的主要工作目标:(1)每天继续跟台手术,解决使用中的问题。(2)收集用户反馈消息,确认流程的通畅程度。(3)系统已经稳定,商量上线事宜。(4)稳定程序、升级服务器。
(二)2013年2月3日,通过wangshubin9528@163.com(**)邮箱向lifeng.2606@163.com(**甲)发送的《广州中医TRACKAO手术**系统项目周工作总结报告》,其中写明:1、在本周主要完成的工作内容:(1)由于电脑鼠标、浏览器导致出现的问题已经解决,一些需要调换的已经更换完成。(2)跟台手术,病人送往恢复室时,卡住了,主要是用药方面添加不上。还有经过医院上次的全体**医师讨论,结果是要把**记录单和恢复室记录单分开。现在还是合并状态。最后还是将**记录单用电子版,恢复室记录单手写。(3)根据苏州大学附属医院的恢复室记录单,设计我们医院的恢复室记录单。(4)对于**记录单看到的和打印的版面不一致的问题,确认后,只有一个**方法位置调整的问题。(5)术前访视甲颏间距的可选数据改成只能输入的数据。(6)申请年假在二月五号上午上完班开始,因为订的车票是下午三点多的车票。2、下周的主要工作目标:(1)每天继续跟台手术,解决使用中的问题。(2)恢复室记录单版面确认签字、修改。(3)术前访视甲颏间距完成调整。
**公司主张上述邮件均为力融公司项目工程师**向**公司项目经理**甲发送。力融公司确认**曾经是涉案项目组成员,亦确认上述邮件中**甲使用的电子邮箱,但对**的邮箱情况不予确认。经本院要求力融公司提供**所使用的电子邮箱情况,力融公司以其已离职为由表示无法核实。另力融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邮件即便真实,从邮件内容也反映了涉案系统已经实际上线使用,且已进入售后服务与维护阶段。
二审另查明,**公司与力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编号:LR11GZ0001C)第四条“合同履行步骤”约定:1.实施前调研;2.软件安装调试;3.培训;4.数据准备;5.上线;6.验收。《合同书》附件二《合同需要提供的软件模块和硬件清单》中,“软件模块”部分包括软件模块、数据采集模块、手术公告、与院内信息系统的集成四个部分,其中数据采集模块要求:“数据采集采集院内提供的**、监护仪器设备数据并输出到系统里面;数据管理将采集到的数据进行分析处理”,与院内信息系统的集成要求:“HIS、LIS、PACS、RIS、电子病历系统等完整集成,接口开发,数据共享”。“硬件明细”则列明:存储服务器1台、应用服务器1台、工作站**755商用台式电脑28套、公告发布系统(手术通知屏设备)等。
原审期间,**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编号为:GPCGD101176FG220F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采购中标公告》“用户需求”部分,关于“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写明:手术**系统的建设目标包括:1.根据医院需求,完成本地化改造工作;2.提供**、监护整体解决方案;3.系统要兼容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监护设备;4.系统结构灵活,支持独立服务器和共享服务器模式;5.要做到与医院信息系统无缝连接,即做到HIS、LIS、PACS、EMR系统的高度融合;6.系统支持无线技术,支持监护设备无线实时报警和PDA床旁操作;7.系统自动划价收费,实时统计分析**药品、医疗收入等。另在“功能要求”一节,所列软件模块与涉案《合同书》附件二约定项目一致,但对于各功能模块的功能要求均作出具体描述。在“需连接的设备”以及“硬件设备”部分,所列设备清单与《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列明设备情况均一致。
另**公司原审提供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采购中标公告》中显示,涉案项目候选供应商包括力融公司、**公司,中标供应商为**公司。
二审期间,对于《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上线”问题,**公司认为系统上线应当是该系统在医院手术室正式进行手术过程中经过调试和测试,当其能全面满足用户需求且系统可以全面稳定使用的情况下,由力融公司提出上线请求,经医院讨论通过后共同签署上线报告。力融公司则认为系统上线就是投入使用,将相关数据输入到设备中就是上线使用。
关于力融公司实施的项目进度问题,**公司主张力融公司仅是将TRACKAOV1.0软件装入其提供的硬件设备中,并已连接手术室的**机和监护设备,但系统一直处于调试状态,不能持续、××患者生命体征的参数,基本上一开机就会死机,无论是合同附件的要求还是客户需求书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公司并认为,由于**公司、力融公司以及医院方三方均有项目人员在工作现场,故对于系统调试中出现的问题都是通过当面交涉解决。力融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软件系统已正式上线使用并等待**公司验收。
原审期间,**公司提供的证人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科副主任医师**乙到庭**称:涉案系统一直处于测试的状态,医院一直没有正式使用,从来没有进行验收。因为该系统测试过程中常常死机,导致数据常常不能完整采集,该系统一直在完善的过程中死机,包括使用软件后鼠标到处跑等问题,我方本想通过该软件提高工作效率,但是使用该软件后反而导致困扰。××病人术中的生命体征。在测试过程中,我方要手写记录,不用**系统时就手写填写,导入和打印都没有问题,但是××病人生命体征。
另力融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总价款为730000元,其确认扣减未能交付的**机后合同总价为680000元,其中383960元为硬件设备款项,余款为系统软件的价值。力融公司表示其已按照《合同书》附件二“硬件明细”的要求交付了全部硬件设备。
本院认为,**公司与力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力融公司所实施的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应如何确定验收标准;二、涉案项目是否已完成上线并投入使用;三、涉案项目未能完成验收工作的归责原因及双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力融公司在涉案《合同书》项下的履约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合同书》中并未直接约定将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但该《合同书》首部明确约定“就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临床医疗支持系统开发及相关服务(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编号为:GPCGD101176FG220F)中的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即合同开篇已表明双方签约目的就是为执行院方的上述信息管理系统招投标项目。同时,根据**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和中标公告,力融公司曾经作为该招标项目的候选供应商参与竞标,其应当明确知晓医院方对于该招标系统项目的功能、技术要求,且事实上双方所达成的《合同书》附件一、附件二约定内容与招标文件“用户需求”部分关于系统软件、硬件构成以及需连接设备情况等各项内容均完全一致,结合前述双方对于缔约目的的约定,原审法院确定力融公司执行涉案手术与**临床信息管理系统项目的实施标准应当以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编号为GPCGD101176FG220F的招标文件为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招标文件“用户需求”部分所列明的各项功能要求特别是对各软件模块的功能描述,均应作为力融公司是否已完整履约的认定依据。
关于力融公司所实施的系统项目是否已上线并投入使用的问题。首先,关于《合同书》中约定的“上线”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力融公司称系统上线就是投入使用,将相关数据输入到设备中就是上线使用。但,根据《合同书》中关于“乙方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力融公司不仅需提供力融TRACKAO手术**管理软件V1.0系统,还需进行业务需求分析、了解业务科室需求并根据用户需求进行软件开发、对系统软件进行阶段性和整体性测试、提供项目培训等各项工作任务,而在以上一系列前期工作完成后才进入上线及验收的流程。因此,力融公司主张系统上线就是系统安装、数据输入的完成,显然并非对系统“上线”的完整理解。反之,**公司提出“上线”应指该系统在医院方手术室正式进行手术过程中经过调试和测试,已经能够全面满足用户需求并能够全面稳定使用的状态,显然更符合合同目的以及力融公司在合同项下所承担的根据医院方用户需求进行软件开发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次,关于力融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发出的电子邮件是否可证实涉案系统已上线的问题。本院认为,力融公司虽在该邮件中提出“手术**系统项目已全部上线”,但如前所述,系统上线应当是该系统已达到满足客户需求并能持续稳定使用的工作状态,因此,对于力融公司是否已完成上线不能仅根据其单方表述进行认定。而关于**公司以及医院方在收到该邮件后未予以回复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各方**,涉案项目的执行方式实际是由力融公司派出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组常驻医院,并通过与院方信息科、**科等相关科室相互协调配合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因此对于软件开发、测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非必然以邮件往来方式进行沟通。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收到邮件后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验收工作或提出异议,显然未充分考虑涉案项目的执行方式等客观情况。而根据**公司于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力融公司项目组成员**于2013年1月、2月发出的项目周报邮件,证人所述该系统不能持续稳定的采集手术数据及存在经常死机等运行障碍,与邮件中反映的“用户调用模板报错”、“文书打印浏览器的问题和鼠标乱窜问题”、“跟台手术卡住了”等各项问题均能相互对应。且力融公司在上述邮件中也未催促**公司或医院方尽快确认上线以及进行验收,反而在反复解决多项系统错误的前提下,于2013年1月25日的项目周报中明确提出其“下周主要工作目标”包括“系统已经稳定,商量上线事宜”。因此,**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涉案系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上线要求,且各方一直在就系统障碍问题进行协调解决。而力融公司单方发出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认定系统上线的判断依据,其原审提供的照片亦形成于系统模拟工作状态,无法客观反映涉案系统在实际使用中的工作情况,结合力融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自行发出的《***》,其中亦提及“由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断提出超出合同的新需求并将其作为上线谈判条件”、“至2013年3月27日,我司实施人员在已完成合同义务并由超额完成了添加的需求的系统稳定性调试后,最后一次要求**乙主任签上线报告,马主任再一次拒绝签上线报告,并又提出了合同中没有包含的新需求”,进一步印证了力融公司实施的涉案系统项目并未完成上线流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系统已于2012年4月完成上线并交付使用,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系统未能完成验收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力融公司在**公司的协调下“进行现场调研、实施、培训、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同时,力融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亦包括“提供技术和运行维护培训,提交规定的验收文档。”据此,力融公司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提交验收文档进行验收,是其应与**公司共同配合完成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力融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公司明确提出验收申请并已提交验收文档,结合前述关于系统尚未正式上线的认定,力融公司主张系因**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而导致系统未能验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而力融公司在其承担的合同义务未能完整履行、系统软件功能不能完全满足合同附件及招标文件确定的用户需求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自行撤回全部项目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公司提供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9月18日、12月23日向其发出的《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涉案合同已丧失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力融公司退还219000元款项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力融公司反诉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力融公司已交付的硬件设备,**公司应当向力融公司返还,鉴于力融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设备返还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力融公司可另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力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LR11GZ0001C的《合同书》予以解除;
三、被上诉人上海力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19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力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586元、反诉费5300元及二审受理费9886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力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审 判 员 汤 瑞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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