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4299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58号楚天家园5-2幢。
法定代表人:何佳宏,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佳宏,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何佳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李娟,被告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何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佳龙公司偿还原告2019年7月9日项下到期欠款本金932764.7元(借据金额987000元)、逾期利息167656.81元、复利14383.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此后逾期年利息按11.97%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佳龙公司偿还原告2019年7月10日项下到期欠款本金692038.99元(借据金额100万元)、逾期利息166177.7元、复利1699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止,此后逾期年利息按11.97%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佳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4日,被告佳龙公司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网贷版),合同第二章、第三章约定:原告给予以佳龙公司198.7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12月,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借据所记载日期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的为准,分笔发放借款的,以分次签订的借据记载借款起始日为准。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信息均由甲方与乙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第十二章另约定:借款人完全同意:以本合同首页所列联系地址,作为在诉讼阶段/仲裁阶段/公证阶段/执行阶段,法院/仲裁/公证机构向借款人送达诉讼/仲裁/公证/执行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并以本合同首页所列任意一项联系方式,作为在诉讼阶段/仲裁阶段/公证阶段/执行阶段/,法院/仲裁/公证机构与借款人联系的有效方式。2019年7月9日,原告向佳龙公司发放贷款98.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贷款起息时间为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佳龙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贷款起息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日利率均为0.0222%,罚息年利率11.97%,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到期还本的次日,此日后正常利息停止计算。因此,逾期利息部分包含有2/3的正常利息。被告何佳宏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现被告佳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何佳宏未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龙公司、何佳宏辩称:原告诉请基本属实,但被告使用借款期限有12个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被告因疫情影响账款收不回来,无法一次还清,希望予以减免利息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主要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佳龙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通过网络签订电子合同即《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网贷版),其中约定借款人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可向贷款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98.7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在此期限内,借款人可多次支用提取额度项下的借款,单次借款以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借据作为有效凭证,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信息均由甲方与乙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借款借据中约定。当同一额度项下支用的多笔贷款中有任何一笔逾期时,视同全部支用贷款逾期。
2019年7月9日、7月10日,佳龙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2份《快乐e贷借款借据》,其中约定佳龙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98.7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日利率0.0222%,贷款期限均自放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到期后,佳龙公司未按期还款,截至2021年11月2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24803.69元、逾期利息222556.34元。
原告向被告佳龙公司催款,2020年8月25日,被告何佳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何佳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佳龙公司签订的《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网贷版)《快乐e贷借款借据》,被告何佳宏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佳龙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案涉借款合同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仅为日利率0.0222%,原告按上浮50%计算不当,至2021年11月23日应为222556.34元[(167656.81+166177.7)/1.5],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何佳宏主张权利合法,对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经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6个月,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1624803.69元、逾期利息(至2021年11月23日应付222556.34元,此后按年利12.2%顺延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佳宏对被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佳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5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何佳宏共同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建珍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