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25执恢1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执行人: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58号****5-2幢3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2021)湘0525民初156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2022年3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2年3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3月1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等信息。于2022年3月15日向洞口县不动产登记、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2年7月28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做终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7月28日,本院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62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06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改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