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和、湖南第一师范学院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9600号 原告:**和,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住所地长沙市*****三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58号****5-2幢30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湖南第一师范学院、第三人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第一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在2021年6月7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3.第三人对原告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第一师范学院辩称:第一,原告向我校提起诉讼,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21年5月25日,我校就旧址维修工程与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公司系我校合同相对方。第二,我校与**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责任主体。**和从未与我校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且第三人已经将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在未区分双方责任大小的前提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第三人的诉权,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5月25日,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作为甲方与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将城南书院小区旧址维修工程发包给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工期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458000元,该价款为乙方施工全部价款,包括人工、材料以及其他费用;乙方应注意安全服务,确保人员安全;如因服务过程中造成的人员安全事故,则由乙方自行承担。2021年5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21年6月7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摔伤,后被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和以湖南第一师范学院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5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2021年6月7日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湘**不字(2021)第0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还查明,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古建筑维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的维护、复建工程;提供雕塑、石刻、彩绘、水电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及园林绿化服务。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约束,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经本院审查,被告**和受被招用至湖南第一师范城南小区旧址维修工程项目从事油漆工作,其工资并非由被告支付,工作亦非被告管理与安排,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隶属主体之间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21年5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将湖南第一师范城南小区旧址维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资质。结合被告提交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第三人、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系由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招用至案涉项目从事油漆工作,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审查,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