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21民初10450号 原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58号楚天家园5-2幢30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古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龙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撤销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答辩要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佳龙古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城南校区旧址维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的油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2021年5月28日,***在***的安排下,到涉案项目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工作,工资由***发放。2021年6月7日,***在涉案项目上做事时,因外架不牢固从外架上摔下,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肋骨骨折、肥挫伤、髂骨骨折。 2022年,***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佳龙古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确认佳龙古建筑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2月25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龙古建筑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佳龙古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城南校区旧址维修工程项目”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系***招用的劳动者,因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而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佳龙古建筑公司对被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佳龙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