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2161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先虔,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与湖滨路交叉口体校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罗伟伟,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姚家路口西段。
法定代表人:柴长安,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柴长安,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罗伟伟,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柴姣,女,汉族,1989年6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与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罗伟伟、柴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杨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罗伟伟、柴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255‰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0917.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罗伟伟、柴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8.2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柴姣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罗伟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罗伟伟、柴长安、柴姣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21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325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原则为: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债权担保为由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姣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柴姣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罗伟伟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90917.9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均未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柴姣、罗伟伟在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217‰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2.32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0917.9元)。
二、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柴姣、罗伟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许昌市漓景半岛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柴长安、柴姣、罗伟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娜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306,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