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与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3223号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建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MA40WHH46E。
法定的代表人:李晓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姚家路口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678091938P。
法定代表人:柴长安,总经理。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敬、张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共计203,896.43元及违约金1,640,545.87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所欠电费203,896.43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每月8日抄表,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15日,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全部电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电,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电费。被告拒不履行交纳电费义务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至诉讼之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电费共计203,896.43元未付,且截至2020年9月20日还应支付违约金1,640,545.87元。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每月8日抄表,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15日,被告应在每月20日前结清全部电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3)电价文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电价的标准。(4)电费抄录数据5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电度数。(5)电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203,896.43元,违约金截止2020年9月20日计算为1,640,545.87元。(6)《供电营业规则》一份,证明该条例第九十八条明确显示违约金计算办法。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月8号抄表,电费按月结算,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不再按照约定支付电费,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共欠电费203,896.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向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供电义务,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请求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03,89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延迟履行给付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鄢陵县供电公司支付电费203,896.4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松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