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原告:***,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姚家路口西段。
法定代表人:柴长安。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份左右,二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营业执照)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关于焦桐高速泌阳段边坡绿化工程五标段合同,该工程是由二原告借用本案被告的资质,实际施工人(出资人)是二原告所组织的投资施工,该工程单价为15.5元/㎡,工程总量为67684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49102元。五局项目部已向本案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三次共计10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将焦桐高速泌阳段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单价15.5元/㎡。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约定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一周内转给乙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已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隆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