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

10409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0409号
原告:***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锦丰镇合兴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荃慧,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海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王瑶,被告平安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5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80000元,误工费13500元,医疗费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566.79元,总额变更为95066.7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份海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的24个雇员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雇员陆耀松在被保险人员名单中。2019年5月29日,陆耀松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板砸伤左足,评定工伤伤残等级10级。之后原告与陆耀松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付陆耀松各项工伤待遇112000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陆耀松投保时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不符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且系记名投保,投保的人员名单信息是今由原告审核盖章后提供给被告录入系统,但原告此次诉讼的伤者陆耀松,虽然名字与名单中姓名一致,但后附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不一致,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唯一性,而投保名单系原告制作审核,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前后信息不一致,相关的过错及造成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认为在无法区分名单信息中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何者为错误的情况下,更应当优先选择身份证号码记载的信息,因为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名字是有重名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海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的24个雇员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单显示:保险期限间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雇员总人数为24,赔偿限额中约定: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每人保费1150元。保单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112000元,误工费用赔偿标准为每人150元/每日。免赔说明中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五天,总保费为27600元。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A款条款,本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保险金伤残最高给付比例为十档,伤残程度一级至十级,分别为100%、90%、80%、70%、60%、50%、40%、30%、20%、10%。误工费用150元每天,单次不超过90天,累计不超过180天。该保单附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员清单包括本案所涉伤者陆耀松,其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为,该清单加盖了海陆公司公章。
2019年5月29日,陆耀松在工作中不慎被铁板砸伤左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5月29日诊断为:左足砸伤伴开放性第一跖骨骨折。
2019年7月1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耀松左足外伤属于工伤。
2019年11月19日,海陆公司申请对陆耀松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耀松构成十级伤残。
2020年4月8日,海陆公司与陆耀松签订赔付协议一份,约定:陆耀松作为海陆公司的员工在2019年5月9日在履行工作时导致左脚受伤,海陆公司赔付陆耀松共计112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万元、伤残费8万元。上海人保的理赔款归陆耀松所有,陆耀松收到上述款项后,就本次工伤事宜一次性解决。
2020年4月9日,海陆公司按照该协议向陆耀松指定账户支付了112000元的赔款。
之后,海陆公司向平安安徽公司理赔。2020年6月8日,平安安徽公司向***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内容为:关于贵公司2009年5月29日发生的事故,保单号12588003900645159197。根据贵公司已提供的索赔材料,结合承保情况,我司经仔细研究后认为此次事故出险伤者不在贵司投保人员清单内,非我司承保范围,因此非常抱歉地通知贵公司。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公司无法赔付。
另外,海陆公司提供了陆耀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市公安局合兴派出所出具的查询证明,显示陆耀松的身份证号码为,而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员清单中陆耀松的身份证号码是错误的,该身份证号码对应的是案外人祝正飞的身份证号码。海陆公司称出现该种错误是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统计雇员清单的时候未仔细核对。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成,海陆公司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雇主责任险保单、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员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赔付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拒赔通知书、陆耀松的户籍信息、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全日制劳动合同、团体意外险保单、情况说明、理赔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海陆公司和平安安徽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陆耀松身份证号码错误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海陆公司认为,其与姓名为陆耀松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其真实意图也是为该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故从真实意图和实际情况出发,海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为了证明祝正飞在本案所涉保险的保险期间并非其员工,海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市胤润机械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祝正飞(身份证号码)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在我单位做电焊工作;
2、祝正飞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市胤润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电话号码的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市胤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松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27日向祝正飞转账7000元、1000元,2019年5月27日***市胤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陆亚军向祝正飞支付4万元;
3、祝正飞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在海陆公司工作过半年,下半年我就出来了,跟着包工头去别的地方工作了,2019年开始我就在***市胤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了,2019年都在那里工作,工种是冷铸,2020年也在那里零星工作过一段时间。何海松是老板,给我付工资,老板娘是陆亚军。我与陆耀松认识,但相处时间不长,一起在海陆公司做过十几天的活,带我做工的包工头叫黄栋良。
平安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无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单位做证的要求;2、转账是真实的,但是不能看出是支付劳务报酬;3、祝正飞的证言与情况说明有出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海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与***市胤润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市胤润机械有限公司在2019年多次向祝正飞支付报酬,祝正飞的证言亦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平安安徽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与海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祝正飞在2019年期间确未在海陆公司处工作。而结合劳动合同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确认,本案所涉保单的保险期间,陆耀松系海陆公司员工。故保险期间,实际在海陆公司工作的仅有陆耀松,平安安徽分公司并不会因为陆耀松身份证号码错误承担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陆耀松作为海陆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致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范围,符合理赔条件,平安安徽公司应予以理赔。
海陆公司已向陆耀松支付赔偿款112000元,海陆公司有权要求平安安徽公司在其已支付赔偿款的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双方对于残疾赔偿金8万元和医疗费1566.79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双方对于15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关于误工期限,医院的多份诊断证明载明建议陆耀松休息20周,结合陆耀松骨折的病情,海陆公司要求按照90天计算误工期限并无不妥,该期限扣除5天的免赔,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750元(按150元/天*85天)。
综上,平安安徽公司应当支付海陆公司保险金94316.79元(医疗费用1566.79+伤残赔偿金80000+误工费12750),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保险金94316.79元;
二、驳回原告***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75元,由***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