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港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907号
原告:***港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沈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龙。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雪。
第三人:***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学。
原告***港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正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峰、郭莹雪、第三人海陆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兼职业务员,为原告开发客户、代收货款。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合同总价1263782元。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以后,第三人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863782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代表原告向第三人收取400000元承兑汇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收取的4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7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剩余1300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港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并未占用130000元货款,***为港正公司和海陆钢公司的施工合同采购原材料并支付原材料款、代收货款。在上述施工合同履行中,***为港正公司垫付了334591元,该垫付款项均是为履行施工合同支付的材料款。其次,从港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港正公司认可***为港正公司垫付320000元,综上港正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陈述:海陆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总价货款付清,港正公司也已经开具相应发票,案涉纠纷与海陆钢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在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为第三人的钢结构制作工程组织施工,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2、由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1263782元。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63782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收取。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2018年9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向被告发送一份清单,该份清单上有“薛老板付:10万(直接付龙小冬)22万其他支出”的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垫付的款项金额进行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垫付320000元并注明其中100000元直接付龙小冬,22万元其他支出。
2、江阴市江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收到原告货款现金100000元,该10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交付该公司业务员龙小冬。
3、***市新飞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加工费现金100000元,由被告代原告交付给该公司财务刘彩平。2017年10月14日该公司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加工费26887元。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存在删减的可能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向第三人收取400000元工程款后未向原告返还;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其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利润盈亏的对账明细中“薛老板付10万(直接付龙小冬)、22万元(其他支出)”等内容可以看出如果被告代原告垫付都直接注明“直接付”,未备注但由被告付出的22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现金后代原告支付给部分材料供应商,并非被告所称的垫付。二、对于江阴市江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认2017年9月24日被告代原告垫付100000元款项用于向江阴市江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材料。但是2017年11月9日被告指示原告将上述被告代原告垫付的100000元由原告付至案外人朱某账户,由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100000元货款,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三、对于***市新飞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100000元加工费,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被告代原告垫付前述10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
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与第三人无关。
此外,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案外人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朱某在2018年9月到10月之间借了两笔钱给被告,一笔是100000元,还有一笔是十几万元,具体金额记不太清楚,当时也没有打借条,这个钱被告说是用于支付海陆钢结构公司工程的应付款,好像是买材料用的,朱某出于多年朋友关系把钱借给被告,当时是给的现金,这100000元被告已经还给朱某了。朱某也曾经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50000元,也是用于支付海陆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项,由于钱已经还给朱某了,具体时间记得不是太清楚了。被告向朱某借100000元的时候,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当时还有一个卖材料的及房东李剑清在。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被告确实代原告垫付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后来在被告的指示下,原告向证人朱某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因此就这笔垫付的款项,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至于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我方不清楚。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100000元与江阴市江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中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证人也承认是被告个人归还了他100000元,是现金归还的。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在2018年2月9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已经收到第三人给付的款项400000元。
2、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证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付清案涉施工合同项下所有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出具收据的原因是2018年2月9日被告称其要代表原告向第三人收取剩余400000元工程款,第三人要求原告开具收据后由被告至第三人处收取相应的承兑汇票,所以原告出具该收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证实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收取剩余4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收到该款后仅仅向原告归还270000元,被告在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70000元,尚结欠130000元未归还,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40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确是被告收取,被告已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70000元,剩余130000元是扣除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
其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积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在2017年11月9日向朱某转账支付100000元,该100000元是受被告指示转账支付给朱某。至此,被告代原告向江阴市江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
2、***市新飞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款项1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表示被告向朱某借款的100000元由被告归还给朱某,而朱某与原告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朱某的100000元是原告归还之前向朱某所借款的150000元。二、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进一步印证100000元加工费是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市新飞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非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与被告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在2018年9月5日发送给被告的往来明细清单,在该份清单中记载有“薛老板付:10万(直接付龙小冬)22万(其他支出)”“收入113万薛老板提走18.5万余94.5”等内容,用以证明原告曾确认被告为其垫付款项合计32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记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向被告发送了一个单子,这个单子就是被告刚刚补充提交的证据中的清单,但是沈雁发送这张单子的目的是要说明这个项目原告是亏损的,在这个单子中被告垫付的100000元是单独列出的,就是为了与其他被告经手但不是被告垫付的相区别,沈雁在清单上写了“薛老板付的22万其他支出”指的是被告经办的,而非被告垫付的,被告垫付的,沈雁在后面单独注明“直接付龙小冬”。
第三人质证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与第三人无关。
另外,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再次申请证人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7年向朱某借款100000元用于海陆钢项目,当时现金给的被告,后来被告归还给了朱某。其后,被告又再次向朱某借款十几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也曾经在2017年向朱某借款150000元用于海陆钢项目,该150000元是现金给的,沈雁已经归还给朱某了,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向法庭提交。
证人朱某当庭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积支行出具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在2017年11月9日分两次分别向朱某转账100000元、50000元。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1月9日向朱某转账一笔100000元、一笔50000元,之所以分开转账就是为了区别其中100000元是归还被告垫付的100000元,另50000元是被告业务日常开支及经办事项的费用,当时付150000元的时候是刚收到第三人的一笔款项。这两笔钱都是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沈雁与朱某并不认识,2017年初与被告认识后,被告经常和朱某在一起,沈雁只是和朱某见过几次面。被告指示沈雁向朱某账号付款是口头指示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代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了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代收工程款27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在2018年9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清单,在该份清单上载明“薛老板付:10万(直接付龙小冬)22万(其他支出)”“收入113万薛老板提走18.5万余94.5”等内容,原告也认可该份清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发送给被告,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5日确认被告垫付款项合计320000元及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支取18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称的上述内容中“22万(其他支出)”没有注明“直接付”,应区别于注明直接付给龙小冬的100000元,并非垫付款,此种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的上述内容中的“10万(直接付龙小东)”虽是被告垫付的,但是原告已经依照被告口头指示在2017年11月9日将该笔100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案外人朱某账户,故被告垫付的该100000元,原告已经结清。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沈雁曾向其借款150000元,沈雁在2017年11月9日分别向朱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50000元用以归还借款,朱某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作出的“其中100000元是归还被告垫付的100000元,另50000元是被告业务日常开支及经办事项的费用”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之前所陈述的其在2017年11月9日向朱某转账支付100000元相矛盾,再加之,如果原告已经在2017年11月9日就被告垫付的10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的方式与被告结清,原告为何在2018年9月5日发送给被告的清单中,仍将该笔100000元作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记载,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作出的此种解释,本院难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25日代原告收取了400000元工程款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代收工程款270000元,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代收工程款金额为130000元。原告在2018年9月5日向被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款项320000元且被告已经支取185000元,原告尚未给付被告的垫付款项金额为13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代收工程款130000元,被告抗辩要求将被告垫付款135000元从代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所负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债的标的物种类、性质相同,任何一方均可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主张抵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而本案被告将债务抵消作为其抗辩主张提出,也是通知的一种方式。故,本案中将原告所负的给付被告垫付款135000元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给付原告代收工程款130000元的债务在同等金额内进行抵消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给付代收工程款。故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港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收取1220元,合计收取2670元,由原告***港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苈芮
书 记 员 薛乾荣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