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

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0860号
原告: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雁行头。
投资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新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厂、***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即年利率4.35%(一年期)的1.5倍计算364天为13014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即年利率4.75%(1-3年期)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新峰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柱、梁、彩钢屋面、不锈钢天沟安装,总造价为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5万元,钢结构进场支付进度款15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15万元,留3万质保金,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新峰厂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交接单》。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28日共支付原告25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新峰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新峰厂与海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峰厂将扩建工程发包给海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48万元(含税价);工程范围包括:钢柱、梁、彩钢屋面、不锈钢天沟安装,不包含土建、水电、设施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15万元,钢结构进场前支付进度款15万元,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15万元,留3万质保金,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2015年1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4年11月,新峰厂累计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另查明,新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工程竣工交接单、增值税发票、应收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海陆公司与新峰厂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固定价48万元核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3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又,**为新峰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新峰厂、***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支付原告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5年1月5日起、3万元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蒋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