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2执7850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张家港海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与张家港市新峰通用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新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1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新峰厂应支付海陆公司工程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对新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602元由新峰厂、**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海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2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17年12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12月4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阳光××城花园××室、××#车库××与***共同共有,且抵押给中国银行,并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属轮候查封,除此,未发现有可供执行有财产。
4、2018年5月21日,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海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34602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