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镇陶前管理区陶前村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有3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30万元,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通过现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已收到1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款收据》,双方于2018年已结清股权转让款,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3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结清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18年向上诉人妻子***主张过70万元,但被上诉人妻子***从来没有认可该款项,后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一审法院便认定还有3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这明显认定错误,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妻子***与上诉人妻子***2019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妻子***仅向上诉人妻子***主张10万元,不是30万元的事实。
2019年原审第三人经营好转,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因持股期间未获利又以股权转让款名义继续向上诉人索要款项20万元,上诉人基于同学关系,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下,同意给予补偿并于2019年6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6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于6月底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妻子***也在场见证签名,而且从被上诉人妻子***在2019年与上诉人妻子***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妻子***仅向上诉人妻子***主张过20万元,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妻子主张未支付的另外10万元,从未主张过30万元,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还有3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股权转让款,不存在3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的事实,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说了关于支付100万的现金的问题,完全是***有的事,因为在原审的时候针对这个事实审判员已经向对方发问,他说是分两次在上诉人的公司支付了100万现金,那么从**的事实可以看出,两次当中最起码有一次是现金是不少于50万或者大于50万,那么这么大数量的现金,他是怎么交付的,根本就没有任何的证据。而且他回答的是分两次支付了多少,他说是不清楚,那么这个可能性是很难存在,因为按照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也肯定很清楚,拿了这么大笔现金不可能是记不清楚的。所以上诉人的说法是难以自圆其说。第二点就是***的问题,我们都清楚***是一个单务行为来的,你承诺了你就按照承诺的条件履行你的义务,所以并不能说是***当中所写的金额就是债权人确定的金额,并不等于说你***上没写的金额,债权人无权向你追偿,所以上诉人在这方面也是在偷换概念。另外就是被上诉人的妻子***和上诉人的妻子***在19年4月到19年9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记载着被上诉人的妻子向***要求给付的是股权转让款,说明是在19年的时候还继续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未付。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股权转让金9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的主要约定有:“2018年6月7日,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即4.815%的股权,原价为45.8097万元,现以141.304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4.815%的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并完成了工商及税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后的10天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甲方开出收款收据。”上述协议加盖有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有甲方原告***及乙方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确认。
原告的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显示如下:“2018年7月27日,***:‘**,今天转账30万元。’***:‘收到,**!余下的40万这个月能付清吗?’***:‘是23.3万吧?我在想办法凑。’***:‘总共是70万。’***:‘年前不是说好了吗?’***:‘是说好的了,总共投的是70万。’***:‘你转给***的那天只是看了一眼,没有复印件到我这边。’***:‘**,如果要为这些事情来争论就没什么意义了,你一直都是我很敬佩的人,做事***行,说一不二。’***:‘所以,**,要理清是我给你40万还是23.3万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第三人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在2018年6月底左右将其占有的第三人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4.815%的股份变更到第一被告的名下。”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提交了一份《农商银行账户流水》,账户流水中显示:“1、名称为***,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银行卡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2019年6月10日,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向银行卡号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提交上述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只支付了股权转让金400000元给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股权的价款为130万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被告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金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的股权转让金,收据主要内容有:“兹收到***交来的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1,300,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该收据有原告***的签名。对此原告称:在2018年5月的时候,按照被告和当时公司的财务人员和办理变更登记的人员的要求并由他们打印好该份收据,他们当时给的理由是拿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使用,且收取130万元的巨款,凭一张简单的收据来完成收付款操作是不符合付款收款正常的手续,因为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其他银行的转账记录来证明该收据是一份真实的收款凭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在庭审中,审询问:“你说你已经支付完毕了130万元股价转让款,是如何支付的?”被告回答:“有一笔30万元是银行转账的,其他的100万元是陆陆续续通过现金支付的。”审询问:“这100万元的现金是在哪里来的?是何时何地向原告支付的?”被告回答:“100万元是被告自己经营所得,是在2018年具体时间记不太清楚,地点是在第三人公司里面,分两次给的。”审询问:“一次给了多少,另一次给了多少?”被告回答:“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二、如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仍欠原告多少股权转让金。
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原告所持有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815%以人民币141.3044万元转让给被告,但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股权转让金为130万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金13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原告于2018年出具的股权转让金收据予以佐证,但在该收据出具之日之前,仅有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的记录,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另外1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9年即收据出具之后仍在不停地催促第三人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该笔股权转让金,故对于被告所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金,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仍欠原告多少股权转让金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股权转让金为13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7日,***:‘**,今天转账30万元。’***:‘收到,**!余下的40万这个月能付清吗?’***:‘是23.3万吧?我在想办法凑。’***:‘总共是70万。’***:‘年前不是说好了吗?’***:‘是说好的了,总共投的是70万。’。”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对股权转让金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认定的股权转让金为7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农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并于上述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以后即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因在上述2018年7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原告确认被告仍欠40万元,而此后在2019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仍有股权转让金30万元(7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8576元,由被告***负担422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全部股权转让款。2、如上诉人未完全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仍需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给被上诉人。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全部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所持有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815%以人民币141.3044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的股权转让款为130万元。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于2018年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予以佐证,但在该收据出具之日之前,仅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的记录,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余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2019年即收据出具之后仍在不停地催促第三人惠州市龙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的妻子)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全部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多少涉案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7日,***:‘**,今天转账30万元。’***:‘收到,**!余下的40万这个月能付清吗?’***:‘是23.3万吧?我在想办法凑。’***:‘总共是70万。’***:‘年前不是说好了吗?’***:‘是说好的了,总共投的是70万。’”故本院据此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的股权转让款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认定的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农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上诉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并于上述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以后即2019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因在上述2018年7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仍欠40万元,而此后在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仍有股权转让款30万元(70万元-30万元-10万元=30万元)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完全支付了涉案股权转让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