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第三医院因与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榆林市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主要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第三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条龙公司)、一审被告榆林市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市第三医院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审计后,一条龙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记录等结算资料,违反工程结算程序及财经制度,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合同内工程款其已足额支付,合同外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未明确支付工程款日期。故其不存在违约,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自审计报告作出后开始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条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条龙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2012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并于2013年12月5日验收。依照法律规定,发票是收付款凭证,施工方没有先出具发票的义务,且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审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原审法院查明合同内约定工程与新增工程一并验收竣工,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榆林市第三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9日榆林市第三医院与一条龙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阶段支付,发包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约定增加了二次改造装修工程,2013年12月5日合同内约定工程与新增工程一并竣工验收。双方就新增工程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该增项工程欠款如何支付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因合同外增项工程与合同内工程在时间上连续,且一并验收、审计,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比照合同内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并无不当。提供发票只是一条龙公司的附随义务,榆林市第三医院主张其欠付工程款是由于一条龙公司拒绝提供发票造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榆林市第三医院提出应将审计结论出具日期作为最后付款日期计算利息的主张。涉案工程2012年11月30日竣工,2013年12月5日验收,2015年12月20日审计部门出具了审价报告,2016年7月7日榆林市审计局对审价结论进行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已经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有关批复精神,审计部门对工程造价审计时间不应当确定为工程付款日期。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第三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琪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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