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第三医院、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02执异116号
异议人:榆林市第三医院。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东山金阳小区健康服务中心(红山路与银沙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90年8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榆林市第三医院法务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军供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第三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8月3日对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榆林市第三医院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错误,存在”漏裁”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售税额。被执行人作为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对其经营过程中的”进项”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不可规避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异议人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即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有关财务管理办法,预先、足额向异议人提供相应的税票,异议人才能按照约定或者审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且已明确说明,对于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827409.83元及未支付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全部未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而一、二审法庭均对此明确的抗辩(诉请)予以忽略。这不仅是重大的程序错误,也导致了异议人客观上无法正常支付涉案款项。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价款异议人已足额支付。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60866元,该合同内的工程款,异议人已经足额按时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合同外施工工程,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亦未约定明确工程款支付日期。且合同外的工程在2016年7月7日才审计决算出来,按照有关工程款结算规定,申请执行人首先应当就相应的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记录及其他结算需要的资料,异议人才能在审计决算后依照财务制度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本案并非由异议人违约造成的合同纠纷,而系申请执行人恶意违反工程结算程序即有关财务制度,导致了异议人无法最终结算的履行不能。实质上系申请执行人故意通过不合理的诉讼,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而两级法院并未查清客观事实,基于错误的程序和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现异议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执行。
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陕08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第三医院、榆林市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第三医院向原告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541358.56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原告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被告榆林市第三医院负担28000元。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第三医院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陕08民终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榆林市第三医院向上诉人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541358.56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共计38475元,由上诉人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5元,由上诉人榆林市第三医院负担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异议人榆林市第三医院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一条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榆林市第三医院以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对本院立案执行该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即其提出的异议事项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异议人系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一、二审判决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认为本院不应当立案执行。但是,该执行案件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对已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仅仅是对原一、二审判决有异议,并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定条件,即异议人提出异议事项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榆林市第三医院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任玉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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