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4民初590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路以西、向阳路以南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7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私房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2?087.8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判令被告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第三人**沿金洲大道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长沙市金洲大道三一重工路段时,遇到被告一***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左掉转头,因被告一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且掉头时未按规定开户左转向灯,致使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能及时作出反应,从而导致摩托车的车头撞到被告一驾驶的湘A×××××作业车的左侧车身,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认字【2017】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腹部受损,脾脏损伤。当天即进行剖腹探查手术,术后诊断为1、回肠系膜破裂、回肠部分坏死、大网膜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左侧后腹膜破裂并血肿形成;2、外伤失血性休克;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术后送ICU诊治。2017年5月31日,原告出院,经出院记录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腹部外伤,骨盆骨折);3、脓毒血症;4、吸入性××。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继续口服药物;择期复查”等。2018年8月28日,原告委托长沙市楚沩***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伤后误工期及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一***的交通违法行为受伤,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二作为车主及管理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该路段清洁承包的责任方及被告一的雇佣方亦应该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承保的期限内,被告四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及其父母均为农民;2、**与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我司为**、**垫付医疗费用398?415.6元;4、**的伤残等级偏高;5、伤残赔偿金取费标准计算错误;6、诉讼费用由责任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或对相应费用不予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未提供真实票据,应予提供,核定本次事故所发生医药费用;残疾赔偿金,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户籍性质后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亲被扶养人身份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佐证其无实际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6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此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核减相应护理期间,依据其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出院后护理情况且其出院情况良好,不建议按照住院期间予以计算相应护理期限;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应核减酌情认定。住宿费,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用证据并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核减;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摩托车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在此事故中系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且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餐费及鉴定费等,请求法庭核实并相应核减。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10时59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沿金洲大道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行至长沙市金洲大道三一重工路段时,遇到***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左转掉头,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导致摩托车的车头撞到湘A×××××作业车的左侧车身,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认字[2017]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2018年8月28日,经长楚沩**[2018]临鉴字第597号《长沙市楚沩***定所***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回肠部分坏死行回肠切除吻合术后,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95元。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其父亲***,1964年2月5日出生,母亲***,1964年8月15日出生,儿子***,2014年12月6日出生。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伤九级伤残,躯体伤残为七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约0.6万元,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6个月。**伤前与其父亲皮国兵在广西崇左市驮卢镇卢江街从事电瓶零售及维修,女儿***,2013年2月14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通过其朋友将其所有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租借给被告金典公司使用,被告***系被告金典公司的员工,***在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027.85元(金典公司垫付45627.43元、**自付1140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23163×0.2×15)÷2];7、误工费11160元(33948元/年×120天);8、护理费6550元(47885元/年×50天);9、交通费用1000元;10、摩托车损失500元;11、***定费用1595元。以上合计256189.35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财产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4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31元/天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儿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年,关于赔偿其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住宿费不予支持。 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院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由其与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各承担50%。理由如下:1、被告***系被告金典公司雇佣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该车车主系被告***,被告***将该车借给被告金典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金典公司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原告**的损失共计256189.35元,被告金典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系无责方,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依照各自损失情况按照比例予以分割交强险。3、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获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2元;伤残项下获赔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49元;在财产项下获赔5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赔34301元。4、剩余损失221888.35元由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该款由被告**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负担107795.28元,原告**自行承担107795.2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21888.35-4702.785-1595)]×50%=107795.28元,10%非医保用药计算方法为:[(57027.85元-10000元)×10%=4702.785元]。5、扣除的非医保用药4702.785元及鉴定费1595元,共计6297.785元,由原告**和被告金典公司各承担3148.89元。6、由于被告金典公司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5627.4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3148.89元及诉讼费365元后,尚应退付42113.54元(45627.43元-3148.89元-365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予以退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43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7795.28元,以上共计142?096.2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99982.74元,支付给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2113.54元; 二、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148.89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到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