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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私房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路以西、向阳路以南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典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1)**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仅是违法行为,其没有驾驶资格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违规在路边停车,其驾驶机动车未打转向灯在禁止掉头的双黄实线掉头造成的。(2)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测速路段与事故发生地严重不相符合。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地应为金洲大道三一重工前。而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测速路段为宁乡职教中心公交站,两地相距一个红绿灯,相距将近两公里远,且测速路段为下坡路。但事故发生地为上坡路,**行驶至事发地前需经过红绿灯且行使两公里之远,而且前方一直驶有一辆大巴车。据此**不可能达到鉴定意见书中出具的测试速度。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准确性。故而依据此测速鉴定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违事实依据。相反***违规在路边停车,其驾驶机动车未打转向灯在双黄实线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责任划分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定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确定的**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应予以增加。(1)**在事故认定中承担同等责任为依据判决赔偿金额偏低。(2)本案应该适用2018年湖南省人均收入标准及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各项赔偿金(即应当以36698来计算),而不应该适用2017年度标准。(3)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追尾造成的,**跟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太多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过低。3、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驾驶的机动湘A×××××8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交通事故责任书经复核已维持原来的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第二,**的相关损失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辩称,同平安财保公司意见一致。 金典公司、***辩称,我方认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关费用由法院核定。 **述称,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测速报告上显示影像资料的地址为金州大道宁乡职教会展中心的公交站,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金州大道三一重工路段,两地相距一个红绿灯,将近两公里。测速路段为下坡路,而事故发生地为上坡路,故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超速无事实依据,根据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形成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测速的鉴定报告对于认定**当时行驶速度为107-109km/h,无计算过程,不知道如何计算得出的结论。对于**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典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2?087.8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典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10时59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沿金洲大道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行至长沙市金洲大道三一重工路段时,遇到***驾湘A×××××8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左转掉头,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导致摩托车的车头撞湘A×××××8作业车的左侧车身,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认字[2017]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2018年8月28日,经长楚沩**[2018]临鉴字第597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回肠部分坏死行回肠切除吻合术后,构成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95元。**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其父亲***,1964年2月5日出生,母亲***,1964年8月15日出生,儿子***,2014年12月6日出生。第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伤九级伤残,躯体伤残为七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约0.6万元,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6个月。**伤前与其父亲皮国兵在广西崇左市驮卢镇卢江街从事电瓶零售及维修,女儿***,2013年2月14日出生。 另查明,***湘A×××××8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通过其朋友将其所有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租借给金典公司使用,***系金典公司的员工,***在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7027.85元(金典公司垫付45627.43元、**自付1140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0.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23163×0.2×15)÷2];7、误工费11160元(33948元/年×120天);8、护理费6550元(47885元/年×50天);9、交通费用1000元;10、摩托车损失500元;11、司法鉴定费用1595元。以上合计25618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财产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要求平安财保公司、***、金典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47天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31元/天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儿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5年,关于赔偿其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住宿费不予支持。 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的损失由其与金典公司与各承担50%。理由如下:1、***系金典公司雇佣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该车车主系***,***将该车借给金典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照上述规定,***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典公司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作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1、**的损失共计256189.35元,金典公司对**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系无责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依照各自损失情况按照比例予以分割交强险。3、**在医疗费项下获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2元;伤残项下获赔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49元;在财产项下获赔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赔34301元。4、剩余损失221888.35元由**与金典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该款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负担107795.28元,**自行承担107795.2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21888.35-4702.785-1595)]×50%=107795.28元,10%非医保用药计算方法为:[(57027.85元-10000元)×10%=4702.785元]。5、扣除的非医保用药4702.785元及鉴定费1595元,共计6297.785元,由**和金典公司各承担3148.89元。6、由于金典公司原已垫付**医药费45627.43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3148.89元及诉讼费365元后,尚应退付42113.54元(45627.43元-3148.89元-365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予以退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343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7795.28元,以上共计142?096.28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直接支付给**99982.74元,支付给金典公司42113.54元;二、金典公司赔偿**3148.89元(已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负担365元,金典公司负担365元(已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调查询问、道路情况、事故发生前**的行驶车速、摩托车的损坏程度、**无证驾驶、违章情况等证据,在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依照交通法规、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定性、定量评断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正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1、**主张一审法院按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湖南省人均收入标准及消费性支出标准36698元计算。经审查**在一审起诉时的赔偿费用清单上列明的赔偿标准为33948元,**在一审中亦未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一审法院按**的诉讼主张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情、伤残等级和精神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平安财保公司的替代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