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6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私房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路以西、向阳路以南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7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3326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49.0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48000元、误工费36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2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超速,但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地点应为金州大道三一重工前,而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测速路段为宁乡职教中心公交站,两地相距一个红绿灯,将近两公里距离,且测速路段为下坡路,而事故发生地为上坡路,**行驶至事发地前,其前方一直驶有一辆大巴车,**的车速不可能达到鉴定意见书中的速度。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准确性,依照此鉴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违事实。**违规在路边停车,其驾驶机动车未打转向灯在双黄线实线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躯体伤残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以及精神伤残九级。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系数为0.49,据此计算出伤残赔偿金为3326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0.49的伤残系数计算,为79449.09元。三、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上诉人经过多次治疗,但仍然右侧肢体偏瘫。上诉人精神方面也存在障碍,性格较之前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从一个身体健康的人变成躯体偏瘫、精神伤残的残疾人,对上诉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支持上诉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四、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带药出院。上诉人伤情严重,**时间较长,后续仍需要花费大量**费用。上诉人诉请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合理有据。五、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经常离家出走,有暴力行为,在护理上造成了极大的障碍,请求法院支持200元/天的护理费请求。六、上诉人自2010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电瓶汽车配件生意,月收入近30000元。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的收入来赔偿。误工期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12个月进行计算。七、上诉人及家属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西工作、生活,上诉人在长沙发生交通事故,其父母为了照顾上诉人就医以及筹集上诉人治疗费用等,多次往返广西、湖南两地,花费了大量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上诉人交通费用15000元。八、上诉人及家人长期生活在广西,在宁乡市没有固定住所,也无亲戚朋友依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紧急需就近就医。上诉人家人为照顾上诉人在宁乡市、长沙市等地医院就医,产生了大量住宿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住宿费用20000元。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第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经复核予以维持,应当认为该事故责任能够正确体现当时的实际情况。第二,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认定伤残系数并无不当之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确实的伤残系数认定标准,而是法官依照案件情况综合分析予以得出。第三,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都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出,并无不当。
**答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答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已经申请了复核,交警认为**超速的结论是缺乏依据的。测速的路段与实际发生事故的路段不一致,在事故发生时**前方有一辆大巴车,客观来说,**不存在超速的可能性。第二,相关费用由法院认定。
金典公司、**答辩称:第一,**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进行了改装,且其无证、超速行驶,其驾驶技术和车辆安全性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第二,住院期间我方为**、**垫付了相关费用398?415.60元。第三,**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第四,**的户口性质为农民,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第五,伤残赔偿金取费标准计算错误,取费标准应为2016年度数据。第六,后续治疗费未按鉴定意见确定,要求50000元不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偏高,均应按47?885元/年计算,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典公司赔偿**1?026?493.39元,并判令**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金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10时59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沿金洲大道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行至长沙市金洲大道三一重工路段时,遇到**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左转掉头,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导致摩托车的车头撞到湘A×××××作业车的左侧车身,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认字[2017]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1天,在湘雅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8年1月1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46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月3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41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本次损失躯体伤残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其后续治疗费预计约0.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诉讼过程中,因**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41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据此评定7级伤残”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正当、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8年12月2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64号《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经治疗后,遗留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前与其父亲皮国兵在广西崇左市驮卢镇卢江街从事电瓶零售及维修,与其妻***共同育有一女***,2013年2月14日出生。**伤残鉴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其父亲***,1964年2月5日出生,母亲***,1964年8月15日出生,儿子***,2014年12月6日出生。
再查明,**通过其朋友将其所有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借给金典公司使用,**系金典公司的员工,**在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630.94元(其中金典公司垫付349?668.17元、**垫付1946.87元、自付54015.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60元/天×162天);4、营养费酌定4000元;5.残疾赔偿金298742.4元(33948元/年×20年×0.44);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2.04元[(23163×0.44×14)÷2];8.误工费44523元(55706元/年×291天);9.护理费31440元(47885元/年×240天);10.交通费3000元;11.辅助器具费928元;12.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89032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要求**、**、**、金典公司、**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162天计算;营养费酌定40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31元/天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706元/年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91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系数为0.44,**公司对**右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7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经重新鉴定,该等级仍为7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女儿***按照城镇标准,系数为0.44,计算14年;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住宿费不予支持。
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的损失由金典公司与**各承担50%。理由如下:1.**系金典公司雇佣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该车车主系**,**将该车借给金典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照上述规定,**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典公司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作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1.**的损失共计890326.38元,金典公司对**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先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系有责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依照各自损失情况按照比例予以分割交强险。3.**在医疗费项下获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48元;伤残项下获赔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745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赔86199元。4.剩余损失804127.38元由金典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由金典公司负担的部分,先由**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负担379782.145元,**亦负担379782.14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804127.38-39563.09-5000)]×50%=379782.145元,10%非医保用药计算方法为:[(405630.94元-10000元)×10%=39563.09元]。5、扣除的非医保用药39563.09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44563.09元,根据庭审中的协商意见,由金典公司和**各承担22281.545元。6、由于金典公司原已垫付**医药费349668.17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22281.545元及诉讼费1358元后,尚应退付326028.625元(349668.17元-22281.545元-1358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予以退付。**原已垫付**医药费1946.87元,尚应赔付400116.82元(379782.145元+22281.545元-1946.87)。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861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79782.145元,以上共计465981.145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直接支付给**139952.52元,支付给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26028.625元;二、**赔偿**400116.82元(已减原已垫付的1946.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2281.545元(已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已支付),**负担13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恰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调查询问、道路情况、事故发生前**的行驶车速、摩托车的损坏程度、**无证驾驶、违章情况等证据,在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依照交通法规、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定性、定量评断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责任划分并认定金典物业和**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否恰当。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人养生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一审法院考虑其多处伤残情况结合伤残系数和相应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约需0.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结合该鉴定意见以及**伤情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的伤情经鉴定为护理期8个月,一审结合其鉴定意见以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考虑伤情、就医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宿费,因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蒋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