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4民初590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路以西、向阳路以南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17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私房1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1?026?493.39元,并判令被告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被告一、二、三、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四**(以下简称被告四)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金洲大道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长沙市金洲大道三一重工路段时,遇到被告二***(以下简称被告二)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左掉转头。因被告二行车违章掉头,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二、被告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四超速,但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地点应为金洲大道三一重工前,而湖南省天杰***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测速路段为宁乡职教中心公交站,两地相距一个红绿灯,相距将近两公里远,且测速路段为下坡路,而事故发生地为上坡路,被告四行驶至事发地前,其前方一直驶有一辆大巴车,申请人**其车速不可能达到鉴定意见书中的速度。因此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天杰***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不具有准确性。故而依照此测速鉴定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违事实依据。而被告二违规在路边停车,其驾驶机动车未打转向灯在双黄实线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责任划分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重新划定责任,认定被告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二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三所有,在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二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一所租借,被告二与被告一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伤势严重,共计住院111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自付医疗费5301.5元,后在湘雅博爱医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27504.4元。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17?42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家人和护工共同护理。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身体损伤致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0.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自身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经营电瓶汽车配件生意,其月收入近3万元,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与***共同育有一女***,***系城镇户口,年幼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父母共同抚养,被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长期在广西生活,其父母来回花费大量交通费费用,以及住宿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伟辩称:1、因**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进行了改装,且其无证、超速行驶,其驾驶技术和车辆安全性能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2、住院期间我方为**、**垫付了相关费用达¥398?415.60元;3、**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4、**的户口性质为农民,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取费标准计算错误,取费标准应为2016年度数据;7、后续治疗费未按鉴定意见确定,要求50000元不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系数计算错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偏高,均应按47?885元/年计算,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金典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系无责方,应当在交强险内与被告**依照其损失情况予以分割交强险,其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由我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予核减或对相应费用不予支持。具体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请求法庭核实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请求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同时我司对原告***定提出重鉴,以重鉴后的伤残级别计算相应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核实户口本原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收入来源,且其收入情况不具有36万元/年;误工期计算过长,其住院仅162天,出院医嘱对其伤休情况未做相关建议,即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没有12个月之久;护理费主张明显偏高,且护理期过长,应做相应核减,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依据,请求酌情认定;辅助器具,请求法庭查明以后作相应处理;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应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认可责任划分,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4日10时59分,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金洲大道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行至长沙市金洲大道三一重工路段时,遇到被告***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左转掉头,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路段掉头,导致摩托车的车头撞到湘A×××××作业车的左侧车身,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认字[2017]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1天,在湘雅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8年1月11日,经湘雅二医院***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146号《湘雅二医院***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月31日,经湘雅二医院***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41号《湘雅二医院***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本次损失躯体伤残分别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其后续治疗费预计约0.6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时间为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对湘雅二医院***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41号《湘雅二医院***定中心***定意见书》中“**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据此评定7级伤残”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其申请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64号《湖南省人民医院***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经治疗后,遗留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前与其父亲***在广西崇左市驮卢镇卢江街从事电瓶零售及维修,与其妻***共同育有一女***,201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伤残鉴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来源,其父亲***,1964年2月5日出生,母亲***,1964年8月15日出生,儿子***,2014年12月6日出生。 再查明,被告***通过其朋友将其所有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借给被告金典公司使用,被告***系被告金典公司的员工,***在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5?630.94元(其中被告金典物业垫付349?668.17元、**垫付1946.87元、自付54015.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60元/天×162天);4、营养费酌定4000元;5、残疾赔偿金298742.4元(33948元/年×20年×0.44);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1342.04元[(23163×0.44×14)÷2];8、误工费44523元(55706元/年×291天);9、护理费31440元(47885元/年×240天);10、交通费3000元;11、辅助器具费928元;12、***定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890326.38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损,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162天计算;营养费酌定40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31元/天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706元/年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91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系数为0.44,被告**公司对原告**右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7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经重新鉴定,该等级仍为7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女儿***按照城镇标准,系数为0.44,计算14年;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住宿费不予支持。 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院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各承担50%。理由如下:1、被告***系被告金典公司雇佣的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该车车主系被告***,被告***将该车借给被告金典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金典公司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原告**的损失共计890326.38元,被告金典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系有责方,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依照各自损失情况按照比例予以分割交强险。3、原告**在医疗费项下获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48元;伤残项下获赔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7451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赔86199元。4、剩余损失804127.38元由被告金典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由金典公司负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负担379782.145元,**亦负担379782.14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804127.38-39563.09-5000)]×50%=379782.145元,10%非医保用药计算方法为:[(405630.94元-10000元)×10%=39563.09元]。5、扣除的非医保用药39563.09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44563.09元,根据庭审中的协商意见,由被告金典公司和**各承担22281.545元。6、由于被告金典公司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49668.17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22281.545元及诉讼费1358元后,尚应退付326028.625元(349668.17元-22281.545元-1358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予以退付。被告**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946.87元,尚应赔付400116.82元(379782.145元+22281.545元-1946.87)。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61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79782.145元,以上共计465981.14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139952.52元,支付给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26028.62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400116.82元(已减原已垫付的1946.87元) 三、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281.545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湖南金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已支付),被告**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到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