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陕西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东段29号。
负责人:董莉娜,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菁华,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北路11号星舍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郗江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涛,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朝阳路支行(以下称: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陕西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达昌装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8845.24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劳动合同书就认定***为达昌装饰公司的正式合同制劳务工没有事实依据,推定上诉人承揽了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办公楼五楼会议室顶面粉刷工程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事实视而不见,仅仅以病历记载推定***没有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粉刷的活是***个人和上诉人个人联系,没有任何人提到过其他公司的情况,***也是按照***的要求干活,***依法应对其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代表达昌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达昌公司应当就损失赔偿上诉人。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没有异议。
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作为发包人,与达昌公司签署协议,就办公楼修缮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就履约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事实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达昌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5.2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40元,共计5884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达昌装饰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为达昌装饰公司员工,试用期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试用期满,***成为达昌装饰公司正式合同制劳务工;聘用期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2019年4月3日,被告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和被告达昌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达昌装饰公司承包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办公楼修缮工程,总造价48991.8元。2019年4月5日开工,4月25日完工。达昌装饰公司必须做好安全管理,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被告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和被告达昌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和原告***就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办公楼五楼会议室顶面粉刷达成由原告***粉刷的口头协议,2019年4月7日12时许,原告***在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办公楼摔倒受伤,于2019年4月7日13时至2019年5月1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9066.29元,其中合疗报销24901.05元,***自付14165.24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损伤原因为从楼梯上不慎摔下。入院记录载明,病史叙述者患者本人,可靠,主诉:摔伤致右肩部及右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2小时(前)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又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支付鉴定费1740元。原告***为渭南云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持的受被告***个人雇佣进行会议室顶面粉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达昌装饰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是被告达昌装饰公司的员工,被告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和被告达昌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达昌装饰公司承包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办公楼修缮工程,而不是被告***个人承包工程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是以被告达昌装饰公司员工的身份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渭南云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将其办公楼修缮工程承包给被告达昌装饰公司,并书面告知达昌装饰公司必须做好安全管理,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被告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所持“由于支撑梯子打滑导致***从高处跌落受伤”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其在渭南市骨科医院入院时称是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当时的陈述可信性大,故从楼梯上摔下的盖然性大,原告***受伤与其不注意安全有决定性的作用,被告达昌装饰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为达昌装饰公司雇员的证据,从雇员在劳动中受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方面来看,要求由被告达昌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承揽了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办公楼五楼会议室顶面粉刷工程的盖然性大,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达昌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入肝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达昌装饰公司承接渭南农行朝阳路支行办公楼的修缮工程,其员工***和***达成协议,由***完成办公楼五楼会议室顶面粉刷,从该工作项目来看,***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有相当大的自主劳动的权利,达昌装饰公司关心的是劳动成果,并不是具体的劳动细节和劳动方法,双方不存在雇主、雇员之间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在干活过程中摔伤,达昌装饰公司及其员工***对于***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和***或达昌装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李豪玲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江波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