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2执468号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6-1栋5号楼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57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缴诉讼费一案,经查,被执行人**、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作出的(2022)辽06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负担诉讼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01×××91账户存款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齐国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