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民撤2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年志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26-1号。
法定代表人:毛福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畅,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64-4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原告***因被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村镇银行)与被告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被告鼎元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王聪畅,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林江名城商品房认购书》(丹东市元宝区)合法有效;2、依法撤销(2018)辽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原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132.01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了《林某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林江名城390号203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日原告交纳全部房款,鑫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在该房一直居住至今。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得知鑫泰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将房屋抵押给被告鼎元村镇银行,为被告中远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元村镇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鑫泰公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担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元村镇银行辩称:1、原告关于2014年5月2日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林某商品房认购书陈述虚假,根本不存在商品房认购协议,双方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2、元宝区法院(2018)辽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确认鼎元村镇银行对元宝区江城大街390号203室、建筑面积132.01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是完全正确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驳回;3、原告没支付鑫泰公司任何购房款,更没有于2014年9月2日缴纳全部房款,鑫泰公司也没在2014年9月2日为其开具收款收据,原告也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至今;4、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此前已向本院提起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21)辽060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完全相同,当事人与前诉完全相同,诉讼请求的标的与前诉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鑫泰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案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2018年11月12日,鼎元村镇银行诉中远公司、鑫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鑫泰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2015年12月25日配合鼎元村镇银行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155.05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236.48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132.01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的三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丹房他证字第××号。
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辽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202596.51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04%支付逾期利息至结清之日止;二、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2043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1913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20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20460元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20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20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19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应付利息20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以应付利息1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04%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的复息;三、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四、丹东鼎元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丹东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155.05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236.48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建筑面积132.01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丹东市房权证元宝区字第××号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1月14日,经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屋门上张贴了封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被告鑫泰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4月25日,被告鑫泰公司就案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9月2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被告鑫泰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了《林某商品房认购书》,主要约定了“乙方预定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林江名城390号楼203房,建筑面积为132.03(132.0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45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72万元整。甲、乙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等内容。同日,被告鑫泰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元),收款事由390号203”。
2020年3月11日,鑫泰公司为鼎元村镇银行出具了一份《关于林某390#楼203室房屋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今接到***起诉鼎元村镇银行房屋抵押权事宜才得知,现我公司针对林某390#203室的房屋产权情况做如下说明:2014年,***承揽了丹东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房屋刷漆涂料的工程,由于当时物业公司没有能力支付此项工程款,故由鑫泰物业公司经理潘军经手办理,由鑫泰物业出具借房收据,暂时以鑫泰房地产开发的林某390#楼203室房屋作为维修工程款的保证,由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开出临时房屋收据和相关手续,并未签署购买房屋的正式合同,此房屋产权依然属于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至此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房屋并没有进行任何人的买卖,于2015年在鼎元村镇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完备。***所言2014年9月2日一次性付款交纳全部房款是不存在的,当时的收款收据只是作为工程款保证临时开具的,并不能做为购房房款的实据,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她的房款。”
2020年5月13日,案外人丹东市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物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林某楼体需要涂料粉刷,公司当时找到***想让***干这个活,因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还没有下来,得干完才能付钱,***就提出必须有担保才行,我公司找到鑫泰公司,跟鑫泰公司讲借一套房作担保,等维修基金下来就把钱给***,把房屋还给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就同意了,给***出具了林某390号203室房屋的认购手续,认购书、收款收据、进户通知单都出具了,***就把活干完了。但是后来维修基金下来后,我公司又有其他事把这笔钱占用了,没有给***,***就一直住在这个房子里”。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鑫泰物业公司在2014年维修外墙需要资金向其丈夫任卫东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因鑫泰物业公司原隶属于鑫泰公司,所以三方协商鑫泰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物业公司拖欠的款项,才签订了涉案的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日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案涉认购书之后即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除案涉房屋外在丹东市内无其他住房。
原告曾于2020年3月20日将被告鼎元村镇银行、鑫泰公司及中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林江名城商品房认购书》(丹东市元宝区)合法有效;2、撤销三被告在(2018)辽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丹东市元宝区的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602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辽06民终16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各方对上诉人***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且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林某商品房认购书,故一审应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是否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亦应审查被上诉人鼎元村镇银行在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裁定:撤销(2020)辽06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辽0602民初15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三名被告在(2018)辽06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丹东市元宝区的抵押权,本案系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审查的范围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中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并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系三名被告依法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设立,非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以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诉讼请求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0月25日,原告修改诉讼请求后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鼎元村镇银行提供了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抵押核实书、房屋价格认定书、抵押物清单,欲证实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两名房地产估价师对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被抵押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当时该房屋系空置,但就此节经法庭询问,其提供的抵押核实书无法确认是该行工作人员或被告鑫泰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被告鼎元村镇银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9年11月14日封条照片影印件、《情况说明》、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丹东鼎元村镇银行抵押核实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价格认定书、《关于林某390#楼203室房屋情况的说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内部错误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第三人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六个月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自认于2019年11月14日因房屋被张贴封条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最迟应于2020年5月14日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终因其诉讼请求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被驳回起诉,其修改诉讼请求后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鑫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秀
人民陪审员  李艺纹
人民陪审员  刘玉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