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克,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工作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
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山上街57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庆,经理。
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6-1栋5号楼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英,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英、于洪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0000元;四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等19名工人承担了由**承包的本溪泓石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6号楼和68号楼的木工模板工,面积19760平方米,单价38元,共拖欠工人工资750880元。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一套房屋抵顶工人工资262795元及提前撤场减工程量,实际欠200000元。其中欠原告10000元。现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弘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香榭水岸66号、68号楼是弘石公司发包给**承包施工的工程,**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弘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弘石公司不欠**工程款,也不欠原告劳务费用。**承包施工香榭水岸66号、68号楼期间,因资金不足等原因,仅施工了门市一层、二层主体的部分工程,就撤离了工地,余下工程由邢斌施工。**施工的66号、68号楼工程款弘石公司已结清,并且多付了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出具收条,保证人工费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有上访等情况,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取得的包括九道香榭水岸66、68、69、70、71、74号楼由双方合作开发,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亦在合同乙方处签字。2013年12月6日,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日,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部协议书,明确了双方挂靠关系。该开发项目施工由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包。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66、68号楼工程发包给**,**系66、68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因**拖欠工人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工人向丹东市元宝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监察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工人工资。2019年1月14日**出具书面材料,认定2014年7月-12月间欠木工班组人工费462795元。截至2019年8月3日,尚欠原告等19名工人200000元工资未给付,其中欠原告10000元。
另查,2019年1月30日被告**先后从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以房抵顶工程款800047元,并出具收条,保证人工费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有上访情况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元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监察卷宗、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拖欠工人人工费清单、欠条、关于以房抵顶工资分配方案情况说明,建设单位以房抵顶审批单、66和68号楼木工班组拖欠工资分配表、合作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中远公司和弘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9年1月30日收据、2019年1月30日收条、(2019)辽060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身份应为农民工,其主张实际是农民工资,即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合理。原告诉称应给付工资利息一节,因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故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拖欠的工资利息。关于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第十条规定,业主和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工程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宗地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违法与取得该宗地项目开发权的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又违法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因此被告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与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已经结算或结算完毕,不影响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止日的利息)。
二、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东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