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疆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2执异13号 案外人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关山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钦春锋,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丹江办事处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勇,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草埠湖镇郑湖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新城区桥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十堰东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华疆设计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疆设计院称,西陵区法院(2019)鄂0502执519号《执行裁定书》第四项中涉及的房屋(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号、00××37号)异议人在抵押设立前已购买、已基本支付全部房款,办理了交房手续并已占有使用,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异议人华疆设计院丹江办事处负责人钦春峰、***共同与东煌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以单价2200元/㎡购买东煌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江国际大酒店E区房屋(E2幢××、××、××、××号房屋),总价款19712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万元,房屋交付时支付30万元,余款以东煌公司应付设计费和桩基工程费、煤渣款抵付。2009年1月10***锋、***向东煌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1年9月6日,华疆设计院丹江办事处再次与东煌公司签订汉江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购买E1***和四楼,单价为3200元/㎡,成交价款332万元。2011年9月7日华疆设计院丹江办事处向东煌公司支付购房款240万元。2014年1月***锋、***与东煌公司对账确认,华疆设计院丹江办事处以设计费1098711元、煤渣款13.621万元、桩基款23.6813万元抵付E2购房款147.12万元;以设计费52.98835万元抵付E1区购房款。2014年1月3日东煌公司向华疆设计院丹江办事处出具交房协议一份,约定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完成房屋交付,并在协议签订6个月内将上述房产办理到华疆设计院名下。产权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交清所欠房款29.01165万元。2015年12月12日华疆设计院钦春锋、***向东煌公司交付水电开户费1350元,办理房屋水电开户手续。其后该房屋由华疆设计院丹江办事处实际使用至今。但东煌公司一直以未办理房屋产权总证为由,未办理产权登记。2020年1月3日异议人才得知该房屋已被东煌公司办理抵押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称,1、西陵区法院(2019)鄂0502执519号《执行裁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兴业银行宜昌分行针对异议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成立,对东煌公司的相关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2014年1月对异议房屋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由双人核实办理,调查核实过程中东煌公司并未告知异议房屋已卖于他人;4、根据《物权法》关于所有权成立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对异议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5、根据异议人的陈述,其与东煌公司2011年9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部分房款,2014年1月双方对账抵付剩余房款,而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与东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故异议人抵付房款是否在抵押权成立之前存疑,且异议人存在明知抵押在前故意抵付房屋之恶意;6、异议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在抵押权成立之后,不能对抗抵押权的行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公司、东煌公司、信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鄂0502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505495.13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13‰的标准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利息。二、信达公司、***对**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若**公司未能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东煌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号、00××36号、00××37号、00××39号、00××41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据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登记在东煌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00067435、00××36、00××37、00××39、00××41(坐落于右岸××水都××道西侧幢:B区-××、××;幢E1-××、××、××)的房屋。(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因**公司、东煌公司、信达公司、***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2019)鄂0502执519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东煌公司、信达公司、***的银行存款10625899.63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公司、东煌公司、信达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按月利率8.13‰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罚息及复利;三、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公司、东煌公司、信达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支付延迟履行利息。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被执行人东煌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号、00××36号、00××37号、00××39号、00××4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8月6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将案涉不动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评估,在发布《拍卖公告》前异议人华疆设计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东煌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00××36、00××37、00××39、00××41)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丹江口市房他证三官殿字第××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华疆设计院对案涉标的(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号、00××37号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首先,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东煌公司名下,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案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合法;其次,被执行人东煌公司以案涉房屋为**公司的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2017)鄂0502民初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案外人华疆设计院主张其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已占有该不动产,且系被执行人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北华疆城市建筑设计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龙 嵘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