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市新兴东大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住所地:***市桥**自强路**省招大厦第**/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有二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其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从合同相对性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看,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二,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排查相关隐患,安全供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一,从举证责任上看,本案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财产损失与上诉人供电公司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其二,从逻辑推理和常识上看,被上诉人诉求依法不成立。其三,从法律和事实上看,上诉人供电公司当时送电完全正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从合同约定看,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上看,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证据上看,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导致房间内电器线路短路,引发其房屋火灾。上诉人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电力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述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在电力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案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供电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供电责任保险属于上诉人与我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判决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予以赔付的是错误的。即使参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予以赔付,也应当在侵权责任案由中予以适用,故此一审判决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供电线路着火引发原告家空调起火,烧坏物品并在外租房等各种损失67160.3元;第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理赔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20时10分许,**市桥东区南园路***小区1号楼1**的供电线路起火发生火灾,造成***1号楼1**102室内餐厅冰箱等杂物不同程度过火,造成1**202室中间卧室空调及床头等物品不同程度过火,过火面积共约70平方米,其他房间不同程度烟熏。此次火灾事故经**市桥东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1号楼1**一层楼道南墙电闸箱接线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小区1**1层102室内餐厅冰箱处电气短路引发火灾,***小区××单××室中间卧室空调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并在勘验笔录中载明:“对***小区1号楼1**1层电闸处进行专项勘验,发现电闸箱处有明显的电击痕迹,并且电闸箱下方提取的电器元件接头处有明显的短路痕迹,对楼层居民及附近居民进行走访,该小区多次出现电气线路故障事件”;“对1号楼1**102室餐厅位置进行专项勘验,灭火器安门窗处于锁闭状态,且周围还有人员在附近活动,未发现纵火现象”;“对***1号1**202室进行专项勘验,起火前户主在家,发现1层居民起火后下楼灭火时屋内也是处于锁闭状态,且周围还有人员在附近活动,未发现纵火现象,屋内空调处于通电状态但未使用,对床头附近进行勘验未发现大功率电器及自燃物品”。此次事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两次评估,评估认定造成原告***小区××单××室损失金额22113元、22521元,共计44634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险一份,每单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案外人***与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签订有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347425825,系***小区××单××室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系***丈夫,与***共同居住***小区××单××室,***同意以原告名义向各被告主***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并及时排查相关隐患,保证人民群众的用电安全。本案中,***小区此前多次出现电气线路故障事件,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之一为***1号1**一层楼道南墙电闸箱接线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并在专项勘验检测中发现电闸箱处有明显的电击痕迹,并且电闸箱下方提取的电器元件接头处有明显的短路痕迹,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未能及时排查相关隐患,安全供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此次事故不排除***小区××单××室中间卧室空调处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44634+6000)×70%=35443.8元。因被告电力公司**分公司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电网供电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因发生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4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负担898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系夫妻关系,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案电力公司**分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财产损失与102室的***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市桥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火灾的发生原因与***1号楼1**1层楼道南墙电闸箱接线处、1**1层102室内餐厅冰箱处、1单2层202室中间卧室空调处的线路短路有关。且通过**市桥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的专项勘验得知:该小区多次出现电气线路故障事件;本案火灾发生时102室、202室均处于锁闭状态;在102室发生火灾时202室并未有起火迹象,202室内空调虽处于通电状态但未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电力公司**分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未能及时排查相关隐患,尤其是在小区多次出现电气线路故障事件的情况下,未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安全供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力公司**分公司承担***因发生火灾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