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1897号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市中兴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8057616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原告:**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桥**新华南路**街**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6976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市桥**。
被告:***,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集团)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分公司、兴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9750;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租赁关系解除后,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供电分公司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兴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市**供电公司家属院44号楼一层门市3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48500元,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已缴纳租金不退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占用并使用租赁房屋,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虽然被告未再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一直租赁使用上述房屋至今。2018年10月10日**兴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原告兴力集团吸收合并,并承接了其全部资产和债务债权。被告在到期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又不按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所欠租金属实。自99年租赁开始,我所租赁的房屋,原告对房屋没有进行过维修。并非我方拒交租金,而是原告拒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邢市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租赁房屋产权人为**供电公司。
证据2、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2月1日租赁协议两份,证明**供电公司将案涉租赁房屋交由**兴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兴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48500元,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已缴纳租金不退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元。
证据3、《合并协议》,证明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兴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被**兴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承接其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
证据4、二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租赁房屋产权及租赁履行所涉的基本事实,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由原告**供电公司收取。
证据5、被告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手续,证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未支付租金共计169750元。
证据6、2017年8月1日以及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下达的停租退房告知函以及下达该函件的视频,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方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时效。
被告欠付租金明细,租赁年租金为48500元,折算月租金4041.67元,欠付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共42个月,共欠租金1697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兴力集团下属的物业公司拒收租金,不是我不交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电分公司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兴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市**供电公司家属院44号楼一层门市3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48500元,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违约已缴纳租金不退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占用并使用租赁房屋,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虽然被告未再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一直租赁使用上述房屋至今。2018年10月10日**兴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原告兴力集团吸收合并,并承接了其全部资产和债务债权。被告在到期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又不按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形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9750元,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被告辩称,自租赁开始至今原告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及拒收租金,因为提交租赁房屋需要维修和拒收租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兴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6975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71750元。
案件受理费3735元,减半收取计18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