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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兴安盟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02民初613号 原告:***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X月X日出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经营部部长,现住内蒙古兴安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女,1971年X月X日出生,X族,***市XXX公司法律顾问,XX街2号1**201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安盟XX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兴安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工程造价咨询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上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发包建设已检验待交付的道路多处损坏,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但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为制止二被告进一步破坏路面,原告无奈于2018年10月9日向***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报案。截至2018年11月1日,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已造成***与十三路交汇处2米×7米范围路面破坏、***电视台附近二处约40公分至50公分路面破坏、十二路与***交汇处宽约50公分至60公分路面破坏、***人行路路面坍塌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在涉案道路现场施工,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城市的道路是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原告既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者,也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承建通信管理工程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而且我公司已向市政主管部门缴纳了保证金,修复被破坏的路面也在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我公司会负起相关的责任。2016年8月14日,赤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签订了关于***市***道路维修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涉案道路除***与十三路交汇处2米×7米范围被破坏路面以外的其他几处被破坏路面均在**公司承建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道路维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范围内,**公司在实际施工完成187米雨水管道工程后,市代建局以工程需增加污水改造项目为由,于2019年10月9日向**公司发出停工令,**公司虽在市代建局要求下停止施工,但已取得涉案道路***段的管理权,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权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原告作为工程甲方将***市***基础设施建设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分别发包给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施工建设。到2017年11月2日为止,伊经七路、***道路、伊经十一路、伊经十二路、伊经十三路、伊经十五路、***道路、兴林街道路除部分路段应城市房屋拆迁等无法施工外,已基本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因故未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交付工程成果。2016年8月26日,市代建局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市代建局将包括***市***道路改造维修、***、人行道、花池墙、检查***与维修等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发包给**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上述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委托**代为管理***工程的所有工程管理、工人、人员调配、机械运用及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验工计价指导工程完工,并处理工程质量、验收等一切事务。委托书于2016年9月20日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为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在上述工程施工现场张贴通告,示明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封闭机场路面至加油站路口。2016年9月30日,住建局向施工单位**公司发出《兴安盟建设工程规费缴纳审批(通知)单》,责令其缴纳社会保障费49.427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8620万元。**公司施工完成187米雨水管道工程后,市代建局以工程需增加污水改造项目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公司发出《停工令》,**公司以此为据,暂时停止施工建设至今。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兴安盟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兴安盟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兴安盟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9日与被告**公司签订《2016年兴安盟***市***镇***合建管道工程(以下简称***合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新建通信管道10.20公里,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90日(自开工之日起),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2018年国庆公休期间,原告发现其发包建成的道路因被告**公司施工被破坏,经查实,被破坏路面分别为:***与十三路交汇处2米×7米范围、***电视台附近二处宽约40公分至50公分范围,***与十二路交汇处宽约50公分至60公分,总长近1000米,***人行路五处塌陷,其中,***一处约20米,伊经十二路一处约20米,***三处分别约12米。2018年8月8日,被告**公司向市住建局递交《关于******破路恢复承诺书》,承诺在破路下线施工完成后,临时用混凝土灌满,待到明年施工季节,再用黑料一并恢复。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派出所报案,但未能解决赔偿问题,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依原告国投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国投公司申请委托兴安盟兴起市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起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兴起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143487.50元。原告依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6215.00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3487.5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国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二被告应否以及如何对原告所修建道路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国投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大成公司中标通知书、***工程(四标段)中标通知备案函、兴安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盟发改委)兴发改投【2010】52号文件、兴安盟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盟环保局)【2010】12号文件、国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投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投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工程款支付单、大成公司工程款支付单、核工业公司工程款支付单、国投公司阿国投发【2018】1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经原告分别发包给***公司、大成公司、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在实际投入使用期间,因二被告在2016年兴安盟***市***镇***合建管道工程(以下简称***合建工程)施工中造成多处路面损坏,国投公司作为上述工程业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既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2、涉案道路破损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发包建设投入使用的道路路面损坏的具体位置和破损程度。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就此向市住建局所处的***市***市政环卫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中心)交纳了相关保证金,并向市住建局作出破路恢复的书面承诺,我公司会依约承担起修复破损路面的相关责任。 被告**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一份,证明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管理的合法主体,原告对涉案道路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故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相关条文不适用于涉案道路,涉案道路属于部分建成、部分待建,因客观原因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就已实际使用,还未交付条例中所指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故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代理书、兴安盟建设工程规费缴纳审批(通知)单、通告、市代建局阿代建发【2017】14号文件、停工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市代建局已于2016年8月26日将***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施工的各项事务,涉案道路的管理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通过公章看不出停工令为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涉案道路的管理权未发生转移,我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3、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2016】25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兴安盟***市***镇***合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公司在涉案路段施工手续健全、合法、并已向市住建局作出破路恢复的书面承诺,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2018年8月3日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我代表**公司向市住建局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属实。 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道路改造工程已由是市代建局代表市政府发包给**公司,**公司已着手施工,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公司施工破损***路面只有三处,而不是四处,对于其所述由市代建局发包给**公司建设的***工程东起机场路西至加油站,除***与十三路交汇处以外的部分均在**公司施工范围内,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我公司承建的***合建工程开始施工是在**公司中标之后,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调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中涉及交汇处的破损点均与***有关,只有***与十三路交汇处不在**公司施工范围内。 法庭调查《关于******破路恢复承诺书》一份及广电网络下线施工保证金收据二份。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破路恢复承诺书有异议,被告**公司是向市住建局递交的破路恢复承诺书,但落款处却是***市政中心加盖的公章,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市政中心系市住建局的下属单位,且路面修复也是**公司的施工范围,只是因为当时已入冬的原因才没有及时修复完成。 法庭调查兴起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咨询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与十二路交汇处的实际破损点在十二路,即使**公司施工,也无法覆盖到该破损处,对破损路面修复价值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此款应由二被告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在施工中对于破损路面边施工边修复,现在只差路面黑料覆盖就已全部完成修复,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修复破损路面预计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由此发生的鉴定费用。 法庭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于国投公司没有与市住建局完成涉案工程权属交接原因的陈述不予认可,**没有将市代建局发包涉案工程的事实陈述清楚,无法确定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建工程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法庭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国投公司经理***的陈述有异议,原告对涉案道路没有管理权,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原告发包建设的城市道路损坏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标通知书、中标备案函、盟发改委兴发改投【2010】52号文件、盟环保局兴环审【2010】12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国投公司阿国投【2018】12号文件、涉案现场照片、被告**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托代理书、通告、工程规费缴纳审批单、市代建局阿代建发【2017】14号文件、停工令、***合建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破路恢复承诺书、保证金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原告国投公司发包建设的城市道路损坏,已构成侵权。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损害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选择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公司不具备道路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要求其以货币形式赔偿经济损失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国投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对兴起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对受损道路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经济损失可按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4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参与被告**公司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道路系原告发包建设完成,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其因故未能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亦造成其客观上无法向代表市政府管理城市道路的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交付涉案工程成果,据此其对涉案道路仍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对被告**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由市代建局另行发包给**公司,**公司就此已完成部分工程建设,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发生在**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之后,原告即非涉案道路的所有者,亦非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3487.5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3.23元(原告已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费4000.00元,合计9593.23元,由原告***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9.34元,由被告兴安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日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