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5670号
原告:***,女,194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系***女婿),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11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京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禹山北路象山乡民主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1号楼9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葵,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镇江京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洲、***,被告南通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轨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京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通医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626.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15点30分左右步行至南通市人行道东方市场围墙一侧,被地面突出的五公分铁钉绊倒,随即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后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腕关节形成功能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事故发生地位于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环城东路站到中级人民法院站区间工作井(岔线井)施工范围内,被告南通轨交公司为工程业主单位,被告镇江京通公司、中铁公司为承建施工单位。该铁钉原是因为地铁施工需要,用来固定路上红色交通围栏桩的。后因为地铁施工区域扩大,将围栏桩拆除作为临时通道供车辆行人通行,但铁钉并未一起拔除,至今该处路面仍有多个铁钉突出地面五公分造成严重交通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轨交公司辩称,本案中导致原告摔倒的铁钉不是被告设置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其摔倒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镇江京通公司辩称,本案中导致原告摔倒的铁钉不是被告设置的,原告说的事发地点也不属于被告的施工区域和管理范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系被路面铁钉绊倒造成,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受伤也是因为其自身过错造成,因此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轨道交通是被告总承包,中铁二局是承建的03标4工区土建施工路段。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被告已经分包给中铁二局,本案中因为中铁公司非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实际行为人,所以事实上不可能有对原告实施侵害的任何行为。且实际施工管理人为中铁二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摔倒地点和中铁二局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管辖边界相距甚远,原告摔倒的地点根本不在中铁二局负责的施工现场管辖范围,围挡以内有中铁二局进行施工。结合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工程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设施迁移单位并非中铁公司或中铁二局。
第三人南通医保中心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包含了由医保基金账户支付的2084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及第三人责任的不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此第三人有权要求追索该笔医疗费。具体费用需要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确定,涉及原告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直接承担,涉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第三人认为由被告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视频录像、照片、护理费发票、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南通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招标公告中资格预审公告、南通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南通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3标四工区、南通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公示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15点30分左右,***步行至南通市东方市场围墙外侧时摔倒受伤,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7日,***再次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9月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方委托后出具通一院**所[2019]临鉴字第1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诉讼中,南通轨交公司、镇江京通公司、中铁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1日对***进行临床检验后出具德安**所[2019]临鉴字第1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意外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另查明,南通轨交公司作为招标人,将南通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交通设施迁移改建工程02标的进行招标,02标施工范围为孩儿巷路站(不含)~环西文化广场站~环城东路站~中级法院站~青年路站~虹桥路站~***站~世纪大道站,交通设施迁移工程的具体招标范围为:承担南通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交通设施迁移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范围内交通标线、交通标志、固定式护栏、交叉口信号灯、信号灯杆件及其他交通设施等项目的施工。镇江京通公司中标该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事发时道路的状况、录像、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合理认定***摔倒在地系被东方菜市场围墙外一侧路面裸露的铁钉所绊倒。其次,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案涉东方菜市场围墙外侧的隔离桩系镇江京通公司施工设置的,结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招投公告、中标结果等,本院认定案涉铁钉系镇江京通公司在案涉区域进行交通设施迁移工程时留下的。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疏于观察路面,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在路上行走时疏于观察路面被铁钉绊倒,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镇江京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具体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主张其花费医药费39361.14元,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扣除伙食费143元,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合计3921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7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参照德安**所[2019]临鉴字第1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30元[(23836元+5636元)×1.78×10%×5],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第二次鉴定就餐费用。原告主张162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92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就餐费用162元,上述损失合计79616.14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镇江京通公司赔偿其中的80%,即6369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南通医保中心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20841.41元,其中80%即16673.13元应该由被告镇江京通公司赔偿给原告***,第三人有权向被告镇江京通公司追偿。故被告镇江京通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7019.78元,需给付第三人南通医保中心1667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京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7019.78元。
二、被告镇江京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16673.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4992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镇江京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冯 祥
法官 助理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