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川西北分公司、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3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
法定代表人:李卓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胡乐,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川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西段**
负责人:邓钢。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1213-1216
法定代表人:方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四川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尼黑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川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川西北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幕尼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首波,被告中建川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邓钢,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幕尼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中建川西北分公司支付幕尼黑公司货款177000元、资金占用利息6511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实际付款日为准)和律师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72111元;二、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与幕尼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MHXS1004036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由其向幕尼黑公司采购电梯设备6台,合同总价为771000元。后双方签订《关于“凤台大酒店”设备销售合同技术附件变更的协议》,对电梯设备的载重、层站、配置等参数进行变更,增加的6000元费用一并计入货款,即合同总金额为777000元。后幕尼黑公司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也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但截至起诉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尚欠幕尼黑公司货款177000元未付。幕尼黑公司多次催要前述货款,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也多次回函认可但至今未予支付。故为维护幕尼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川西北分公司辩称,幕尼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幕尼黑公司不按照合同以及承诺的内容实际落实,违背诚实信用,幕尼黑公司承诺按灾后重建项目的要求执行,但当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中建公司用幕尼黑公司的电梯投标后,幕尼黑公司提出变相涨价等各种借口不予配合,导致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中建公司无奈之下之得接受其提出的无理要求;二、幕尼黑公司承诺可接受要求,包括工厂文件、资料和票据要求、按照年度收款批次开票、灾后重建审计规定等,但完全不予落实;三、幕尼黑公司违约在先,导致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中建公司无法向业主方收取款项:L3电梯即6号电梯的主板一直出现问题至今未处理好,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广元凤台宾馆至今未向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中建公司给付结算款项(包括增量部分有10多万元);四、幕尼黑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至今未开具,导致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中建公司当年税款无法抵扣、也无法向业主方广元凤台宾馆交付完整资料,广元凤台宾馆也拒绝结算款项。故应依法驳回幕尼黑公司的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公司又辩称,一、幕尼黑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中建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至本案起诉已有6年时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2010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20万元、7月15日支付10万元、7月23日支付20万元、8月12日支付10万元,共计60万元,中建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后期款项未付系幕尼黑公司违约在先。二、幕尼黑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合同,应对合同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交付全部合格的电梯。三、中建公司并未违约,故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承担约定不明,幕尼黑公司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收费标准明显超过相关规定。四、幕尼黑公司承认电梯于2010年9月才到达现场,经过安装调试等一系列阶段工作后,直至2011年9月25日才经过质检部门登记发证使用,且幕尼黑公司也未证明质保期起算时间,故并未超过质保期。五、因案涉合同系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具体实施,因此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幕尼黑公司承担因交付的L3电梯主板无法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二、幕尼黑公司承担因未及时开具发票而给中建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102000元(按照已经支付的60万元×17%的增值税率);三、本案的反诉费由幕尼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因幕尼黑公司交付的L3电梯主板无法使用,给中建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8.5万元。2010年4月30日,幕尼黑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了“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幕尼黑公司向中建公司供应电梯6台,总货款77.1万元(分别构成是:L1-L2每台14.4万元,2台合计28.8万元;L3单价12.3万元;L4-L6每台12万元,3台合计36万元),在后来的合同履行中,幕尼黑公司将6台电梯运送到广元后,经过安装,发现L3电梯的(三层三站会议室电梯)的主板乱码,无法投入使用,中建公司当即向幕尼黑公司的片区经理康某反映,康某于2013年3月底将此电梯的主板拿走返回厂家处理,2012年4月8日,中建公司向幕尼黑公司书面去函,要求尽快修复,同时凤台宾馆技保部于2012年4月20日向中建公司来函:要求中建公司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主板,恢复电梯的运行,否则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追究因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后经中建公司多次催促,幕尼黑公司一方至今长达6年的时间没有结果,因此,凤台宾馆至今拒绝与中建公司办理工程款的决算,中建公司也无法主张全额的工程款,这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二、因幕尼黑公司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没有及时在收款的会计年度内开具发票,导致中建公司2010年支付的货款60万元无法进行税款抵扣,造成中建公司税款未抵扣的损失102000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中建公司关于幕尼黑公司交付的L3电梯主板无法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幕尼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幕尼黑公司于2010年6月将案涉6台电梯交付给中建公司后,其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中建公司所谓L3电梯主板在2012年3月出现问题并由幕尼黑员工拿回公司返修不符合事实。根据合同7.2条约定,如果电梯出现任何缺陷的,中建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幕尼黑公司,但幕尼黑公司从未收到过其书面通知。并且案涉电梯质保期为1年,在2011年6月就已经过了质保期,即便在2012年3月出现问题,也是质保期过后的付费维修的事宜,中建公司以此不支付货款无依据。另外,中建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还向幕尼黑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付清余款,并且也没有提出电梯质量问题,在2016年3月21日,中建公司又书面回函幕尼黑公司承诺付清余款,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二、中建公司主张的L3主板损失18.5万元无事实依据;三、合同4.5条约定幕尼黑公司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再开增值税发票。现中建公司未付清货款,开票条件不成就,幕尼黑公司无开票义务。待中建公司付清款项后,幕尼黑公司可再行开票。增值税税款是进项税款和销项税款进行抵扣,中建公司按照17%的税率计算只是进项税款,不应作为损失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幕尼黑公司签订了《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LMHXS1004036),约定:“……3.合同价格3.1本合同价格为柒拾陆万元整,其中设备价格包括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合同明细如下:设备号L1-L2,设备单价144000元,数量2台,设备总价288000元;设备号L3,设备单价123000元,数量1台,设备总价123000元;设备号L4-L6,设备单价120000元,数量3台,设备总价360000元;合同总价771000元。4.付款条件4.1甲方应当2010年5月10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L1-L2总额90%的货款……4.2甲方应在设备L1-L2货到现场后五天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L1-L2总额10%的货款……4.3甲方应当2010年6月1日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L3-L6总额90%的货款……4.4甲方应在设备L3-L6运抵乙方工地5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额10%的到货款……4.5乙方每收到一次付款后应向甲方出具一份收据。在收到本合同的全部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套……6.2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出场日后的18个月……7.2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此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2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如该缺陷被证实为制造原因引起,乙方将无条件修理或调换缺陷部分。被调换下来部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乙方将无条件调换,并承担违约责任……8.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或提取设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10.1……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0年5月31日,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幕尼黑公司再次签订《关于凤台大酒店设备销售合同基数附件变更的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凤台大酒店设备销售合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该合同附件2技术规格中部分约定参数有变……L1-L5增加残疾人卧式操纵箱每台加价:0.12万元。5台共计0.6万元”。
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向幕尼黑公司共计支付电梯货款60万元。
2012年3月5日,四川省广元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准予使用登记……使用证编号:DT川H20120305-11,使用单位广元市凤台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设备类别电梯,制造单位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
2012年5月30日,中建川西北公司向幕尼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凤台大酒店项目国家审计局已全面(含电梯工程)审计已完毕。审计结果该项目欠我司50余万元。预计6月份能支付我司部分余款。我方承诺收到货款后立即支付我司所欠贵公司余款”。
2016年3月21日中建川西北公司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回函》载明:“……对于函中所提LMHXS1004036三个项目,从2011年至今我方无法与客户结算,这三个项目为灾后重建和苍溪援建。原因是没有设备原始发票,2012年我司就与工厂的片区经理一道与客户沟通,并保证在审计前将已收款的发票开出,但至今我司未收到工厂方已收款的任何凭据。因此,我方太难,三个项目尚有大量的款项为结算。为此,我方请求贵所转告工厂,请工厂进款指定专人与我方联系,协商一个解决上述项目的计算方法……”。
2017年9月,幕尼黑公司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李天霖、贾首波团队律师为其与中建川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幕尼黑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服务费3万元。
中建川西北公司系中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庭审中,中建川西北公司确认其尚欠货款17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关于凤台大酒店设备销售合同基数附件变更的协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承诺书》、《回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诉请和幕尼黑公司、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177000元货款的支付问题。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公司辩称幕尼黑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L3电梯主乱码且被幕尼黑公司拿走至今未更换导致电梯无法使用,无法向业主方收取款项,业主方也拒收电梯资料,幕尼黑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中建公司提交的凤台宾馆的发函及凤台宾馆拒收电梯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6.2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出场日后的18个月……7.2如果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甲方要求根据此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甲方应在发现缺陷后的2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如该缺陷被证实为制造原因引起,乙方将无条件修理或调换缺陷部分。被调换下来部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乙方将无条件调换,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3月5日四川省广元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质保期应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中建公司、中建川西北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凤台宾馆的发函及凤台宾馆拒收电梯资料,仅能证明凤台宾馆与中建川西北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幕尼黑公司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采用其他方式与幕尼黑公司就电梯质量问题进行告知,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建公司又辩称,幕尼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30日中建川西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3月21日中建川西北公司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回函》系中建川西北公司对案涉合同欠款情况与幕尼黑公司进行沟通、说明,既可反映出幕尼黑公司曾向其提出履行请求,也可反映出中建川西北公司愿意协商后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幕尼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中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川西北公司应当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剩余177000元货款。
其二,关于幕尼黑公司要求中建川西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并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依上文所述,中建川西北公司应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幕尼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7.2,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中建川西北公司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项或提取设备,中建川西北公司应向幕尼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中建川西北公司在2010年8月12日累计支付60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中建川西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建川西北公司诉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但该金额不能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即8850元(177000元×5%),对幕尼黑公司的该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10.1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约定。幕尼黑公司称其已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且律师代理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经审查,幕尼黑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建川西北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幕尼黑公司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建川西北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中建川西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三,关于幕尼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经济损失18.5万元及税款损失102000元。依上文所述,中建川西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幕尼黑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经济损失情况。《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亦载明货款支付完毕后,幕尼黑公司才应承担出具发票的义务,而中建川西北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幕尼黑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其诉请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幕尼黑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幕尼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建公司应向幕尼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7000元、资金占用利息8850元、律师费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77000及资金占用利息8850元;
二、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案件受理费5382元(该款已由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2803元,由北京中建机鼎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磊
人民陪审员  吴秋勇
人民陪审员  张冀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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