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30民初88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居民一区84号。
被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陕西省清涧县北门坡房管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惠世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现住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70号10号楼。
原告***与被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涧兴隆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32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揽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余楚镇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厂区的工程,因被告**个人没有资质便挂靠在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名下,以兴隆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为了方便施工,兴隆公司成立第三项目部,**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原告与被告**及第三项目部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人为该工程实施消防工程。2015年6月2日,经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当日第三项目部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结算当日就被告**及第三项目部拖欠梁支援的预算费1万元,三方达成书面协议,转由原告接受该款。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梁支援预算费10000元,该预算费被告**与梁支援都同意由原告代收。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的欠款120000元予以认可,但其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现在只欠原告90032元。但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做消防工程的资质,所以导致后续相关验收没有顺利验收,甲方因为工程出现问题的而产生的罚款,原告应该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揽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余楚镇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厂区的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人为该工程实施消防工程。2015年6月2日,被告**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工程消防工程(1号厂房及辅助办公楼消防工程,2号厂房消防工程,室外消防工程),工程款: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现已支付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剩余工程款为110000(大写)壹拾壹万元整,落款为: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郭宏。**和郭宏名字上按有手印,但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处无公章。之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9968元,下余80032元。另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支,载明:今欠梁支援预算费10000元,本费用由郭宏代收,该证明上有梁支援签名以及情况属实四个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实施消防工程,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共计190000元,被告**已经先后支付计109968元,下余80032元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清涧兴隆建筑公司的盖章,且在本院庭审后与清涧兴隆建筑公司核实时,清涧兴隆建筑公司也对此事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债务利息主张,因为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故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当时没有做消防工程的资质,导致后续相关验收没有顺利验收,甲方因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而产生的罚款应由原告负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梁支援的预算费100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因该证据只能证明梁支援同意原告代收工程预算款,债权并没有因此发生转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负担104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必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