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陕民申136号
再审申请人清涧县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清涧县房管所)因与被申请人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兴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清涧县第三建筑公司与清涧县房管所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惠思进签订书面《委托书》,约定由惠思进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支付等事项,落款载明“承包人:惠思进”。惠思进实际进行了组织、管理、出资、结算并完成工程。因此,惠思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清涧县房管所未向清涧县第三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惠思进以发包人清涧县房管所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兴隆公司称其现名称由清涧县第三建筑公司更名而来并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变更的事实。二审认定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兴隆公司与清涧县房管所,惠思进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事实不清。申请人关于兴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关于工程款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清涧县房管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董 琪
审判员 黄海鹰
书记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