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清涧县房产管理所与被申请人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原审原告惠思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陕0830民初50号民事判决,房管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陕08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房管所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陕民申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房管所法定代表人白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强、被申请人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思进、原审原告惠思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惠世岗经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2日,原清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原告惠思进承建清涧县房管所职工住宅楼工程,公司指派惠思进所属项目部完成施工任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清涧县城北门坡修建房管所职工住宅楼五层,价款1574200元,竣工日期为1998年5月1日,房管所不按时付款的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修建资金由惠思进个人垫付,工程按约定期限竣工。工程原计划修建五层,但因故实际修建了四层,共十六套,每层四套(其中90平方米三套,78平方米一套),其中一层有惠炳彦、马腾、白玉梅每人一套90平方米,张玉林一套78平方米;二层有白雪锋、康春梅、康合新每人一套90平方米,白崇明一套78平方米;三层有王银、刘炳兰、袁秀林每人一套90平方米,王东平一套78平方米;四层有吴欢宁一套78平方米,李树宁一套90平方米,惠思进90平方米两套。房价为一层和四层每平方米535元,二层和三层每平方米575元。惠思进两套房价为90×2×535=96300元。1998年12月28日,经清涧县审计事务所审计认定,房管所住宅楼工程款总价为727936.18元。工程竣工后房管所分14次给原告惠思进在修建账中支付现金331050元、分7次在经费账中支付184300元及以资抵债96300元(顶房两套),现尚欠工程款116286.18元,另欠原告惠思进合同外附属工程款44833.28元、垫付的工程设计费7000元,共计168119.46元。惠思进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原清涧县房管所职工住宅楼已被拆除,原址上新建的住宅楼正在修建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诉讼时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银行最高利息的理解等问题。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惠思进受原清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与清涧县房管所签订了修建清涧县房管所职工住宅楼建设合同,由于修建楼所需资金由原告惠思进个人垫付,故惠思进是本案的适合主体资格。合同以原清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房管所签订,由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兴隆公司,诉讼时应以变更后的法人参加诉讼,故兴隆公司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该楼房属职工集资修建,房管所所长已换任几届,财务手续不曾移交,不应将房管所列为被告,因该事项属房管所内部管理事务,该观点不得对抗原告,故被告称其为不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惠思进垫资后,由于房管所资金不足,职工工资难以发放等诸多因素,导致房管所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不能即时将余款给原告惠思进付清,有原房管所所长王银证言能证明惠思进一直在索要修建工程余款10多万的事实,故不存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3.关于不按时付款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按照逻辑推理、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处的“银行”应当指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应当指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的起点日期,原告称按工程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算,被告称按工程竣工之日起算,经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为1998年5月1日,但审计报告日期为1998年12月28日,审计报告在工程实际竣工之后,按原告请求日期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付。原告惠思进为被告垫付的设计费7000元、合同外所做的附属工程款44833.28元虽未经审计,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应由被告支付。因该两项资金被告长期不能给原告兑现,使原告在经济上受损,由于物价上涨,导致货币购买力下降,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房管所欠原告惠思进工程余款116286.18元、附属工程款44833.28元、设计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应当支持。原告惠思进垫付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及其利息,仍由被告直接支付于原告惠思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清涧县房产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惠思进建设工程余款116286.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28日起算至兑现之日止。二、被告清涧县房产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惠思进附属工程款44833.18元、设计费7000元合计51833.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28日起算至兑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被告清涧县房产管理所负担。
清涧县房产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惠思进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惠思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合同外的附属工程款是否应予确认;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兴隆公司(原第三建筑公司)与房管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兴隆公司与房管所。至于惠思进辩称其为公司股东、系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公司向其特别授权,以及其垫资修建了住宅楼,系惠思进与兴隆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惠思进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房管所认为一审判决其向惠思进承担给付义务错误之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同理,房管所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合同,兴隆公司为房管所承建了住宅楼,房管所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房管所如何向其职工收取费用,是其单位内部管理关系,房管所认为其只是代表住宅楼住户与兴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住宅楼住户承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属工程款的问题。合同外所做的附属工程款,审计报告中未对此发表意见,但该附属工程款系客观的费用,且房管所时任所长王银亦予以承认,故房管所应向兴隆公司予以支付。房管所不予给付附属工程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房管所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付款时间予以约定,并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形式向上诉人索要工程余款,加之本案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房管所上诉认为超过诉讼过时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50号民事判决;二、清涧县房产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余款116286.18元、附属工程款44833.18元、设计费7000元,共计168119.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共计16573元,由清涧县房产管理所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工程款认定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公司(原为清涧县第三建筑公司)与清涧县房管所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惠思进签订书面《委托书》,约定由惠思进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支付等事项,落款载明“承包人:惠思进”。惠思进实际进行了组织、管理、出资、结算并完成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兴隆公司与房管所,惠思进是实际施工人。房管所与兴隆公司签订了合同,兴隆公司为房管所承建了住宅楼,房管所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再审中,被申请人惠思进认为二审判决正确,至于房管所认为其只是代表住宅楼住户与兴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住宅楼住户承担之理由。本院认为,房管所如何向其职工收取费用,是其单位内部管理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工程款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认定并无不妥,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涧县房产管理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维持本院(2017)陕08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马榆平
审判员 尚二平
审判员 郭应寅
书记员 蔺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