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金龙诉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30民初88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民.
被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陕西省清涧县北门坡房管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惠世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现住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70号10号楼。
原告***与被告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涧兴隆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4500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白琦承揽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余楚镇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厂区的工程,因被告白琦个人没有资质便挂靠在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名下,以兴隆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为了方便施工,兴隆公司成立第三项目部,**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原告与被告白琦及第三项目部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人实施该工程一期厂房、辅助办公楼、一号办公楼、食堂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8日,经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5万元,当日第三项目部及被告白琦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0元。
被告白琦辩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达成工程结算书是事实,但工程结算书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该为小写的227000元,之后被告又先后几次共还款65500元,现在共欠原告161500元。但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后期的维修保养,所以导致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后续工程款项的支付,所以被告白琦也无法兑现原告***的款项,原告应该负担相关责任。
被告白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白琦承揽了位于西安市高陵区余楚镇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厂区的工程,期间,原告与被告白琦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人实施该工程一期厂房、辅助办公楼、一号办公楼、食堂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1月28日,被***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厂区一期工程1、2号厂房、辅助办公楼、1号办公楼、食堂(水泵房)水电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为共计:58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现已支付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剩余22.7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落款为: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和***字上按有手印,但清涧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处无公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原欠款金额应该按照结算书上的小写金额227000元为准。之后,被告白琦分几次共给原告还欠款65500元。原被告虽然对还款时间的陈述有所不同,但双方都确认被告白琦又还款65500元,现在共欠款16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白琦承建的工程中自行组织工人实施该工程一期1、2号厂房、辅助办公楼、1号办公楼、食堂(水泵房)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共计580000元,结算时被告白琦欠原告工程款227000元,之后被告白琦又先后共支付工程款65500元,下余工程款161500元被告白琦应该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无清涧兴隆建筑公司的盖章,且在本院庭审后与清涧兴隆建筑公司核实时,清涧兴隆建筑公司也对此事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涧兴隆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债务利息主张,因为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故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白*提出的,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后期的维修保养,所以导致陕西赫力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后续工程款项的支付,原告应负担相关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白琦负担1765元,由原告***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