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

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51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中兴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工资1240.14元;二、改判中兴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48.99元;三、改判中兴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4.69元;四、改判中兴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7289.5元;五、改判中兴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人***对此答辩称,一、中兴公司主张与***未约定过绩效工资,但中兴公司向***发放的每月工资单中都载明了“绩效/加班”并单独成列,中兴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二、中兴公司主张“绩效/加班”都为加班工资,不包括绩效工资,但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和详细的工资组成计算标准,仅笼统概括为福利待遇。中兴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和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决中兴公司支付***2008年6月27日-2020年7月27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89.5元;二、判决中兴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7日工资4003.68元;三、判决中兴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2020年6月30日绩效/加班工资差额5600元;四、判决中兴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2020年6月30日克扣工资114元;五、判决中兴公司支付***2018年7月27日-2020年7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428.8元;六、判决中兴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以上共计80435.89元。 上诉人中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中兴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工资1240.14元;二、判决中兴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48.99元;三、判决中兴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1264.69元;四、判决中兴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289.5元;五、判决中兴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854.81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兴公司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工资1240.14元;二、中兴公司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48.99元;三、中兴公司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59.32元;四、中兴公司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7289.5元;五、中兴公司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驳回中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兴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兴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结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加班+高温补贴(6月至10月),***主张工资表显示的“绩效/加班”栏指的是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中兴公司主张该栏指的是加班工资,没有绩效。根据双方认可考勤表,***每月工资中“绩效/加班”栏的金额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计算的加班工资多。一审法院要求中兴公司对***的工资组成及详细计算方式进行说明,但中兴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加班工资的确认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的主张,认定***的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贴(6月至10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中兴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中兴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仲裁及一审认定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中兴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仲裁及一审按照此前平均绩效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问题。***主张中兴公司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每月扣除5元爱心认捐共55元、2018年5月其他扣款29元、2019年5月其他扣款30元、2020年3月其他扣款60元。中兴公司主张2019年5月30元扣款系深圳市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2020年3月的60元扣款为疫情期间的用餐费用,***认可2019年5月及2020年3月的扣款。因中兴公司进队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未提交经中兴公司认可的2018年8月前的工资条,因此,***主张存在2018年5月的扣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每月5元作为爱心认捐的扣款,根据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爱心互助基金系实际运行的项目,***在职期间从未对该款项的扣除提出异议,而且爱心互助基金停止认捐时,曾通知***参与认捐的费用可以全部退还,***当时可以自行办理退款手续,却未办理,因此***现主张中兴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兴公司主张以2200元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是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中兴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仲裁时确认其2018年度剩余年休假5天、2019年度剩余年休假4天,因此,一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中兴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的工资,***以此为由解除与中兴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兴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兴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和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