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51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叶志彬,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公司)与上诉人叶志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工资944.56元;二、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42.68元;三、中兴新公司补足叶志彬2018年10月***贴差额7.76元;四、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69元;五、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26.03元;六、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律师费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志彬承担。 叶志彬一审起诉请求:一、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05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26.03元;二、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工资3592.19元;三、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加班工资差额4726元;四、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克扣工资387元;五、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320.4元;六、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律师费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新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中兴新公司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志彬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工资944.56元;二、中兴新公司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志彬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42.68元;三、中兴新公司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志彬支付2018年10月***贴差额14.7元及2019年8月***贴差额7元;四、中兴新公司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志彬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70.12元;五、中兴新公司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志彬支付经济补偿70126.03元;六、中兴新公司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志彬支付律师费5000元;七、驳回中兴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八、驳回叶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叶志彬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兴新公司负担,该款叶志彬已预交,法院不再退回,由中兴新公司负担。中兴新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其自行承担。 中兴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工资944.56元;二、改判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542.68元;三、改判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69元;四、改判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26.03元;五、改判中兴新公司无需支付叶志彬律师费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志彬承担。 叶志彬答辩称,一、(一)叶志彬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11日。(二)中兴新公司克扣叶志彬工资:1.中兴新公司克扣叶志彬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加班工资差额4726元;2.中兴新公司克扣叶志彬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387元。因中兴新公司克扣叶志彬工资,叶志彬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中兴新公司应支付叶志彬2005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26.03元。二、叶志彬在中兴新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27日,中兴新公司应支付叶志彬工资3952.19元。三、根据叶志彬提交的工资条,叶志彬2020年5月绩效/加班工资529元、2020年6月绩效/加班工资313元,中兴新公司存在克扣叶志彬绩效/加班工资的情况。按照绩效/加班工资每月2784元为标准,中兴新公司克扣叶志彬2020年5月绩效/加班工资2255元、2020年6月绩效/加班工资2471元。四、根据叶志彬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中兴新公司克扣叶志彬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387元,中兴新公司应予支付。五、叶志彬自入职中兴新公司以来未休年休假,中兴新公司应支付叶志彬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320.4元。六、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兴新公司应支付叶志彬律师费5000元。 叶志彬上诉请求:一、改判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05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126.03元;二、改判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7日工资3592.19元;三、改判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绩效/加班工资差额4726元;四、改判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克扣工资387元;五、改判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320.4元;六、改判中兴新公司支付叶志彬律师费5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兴新公司承担。 中兴新公司答辩称,一、中兴新公司的加班工资系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发放,一审法院将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发放的部分认定为绩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叶志彬存在绩效工资的理由为“根据考勤表及工资表核算,叶志彬每月工资中‘绩效/加班’栏的金额比实际应得的加班工资多”,但中兴新公司加班工资系按照该月公司的生产总值与加班时长进行综合发放,高于法定加班工资的最低标准。一审法院将按法定最低标准计算的加班工资定义为“实际应得的加班工资”,没有根据且与事实不符。公司拥有自主经营权,可在法定最低标准以上根据公司实际按照不同的计算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最低计算标准应是用于判断公司发放加班费数额是否违法的尺度,并非用于规定劳动者实际应得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故中兴新公司加班工资的发放方法及数额并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按照法定最低的工资1.5倍和2倍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将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费与此的差额认定为绩效工资,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中兴新公司从未与叶志彬约定过绩效工资,叶志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中兴新公司之间有过绩效工资的约定,且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也自述不清楚相关情况。一审在此情况下认定叶志彬的工资结构中含绩效工资,属于证据不足。综上,叶志彬的工资结构中不含绩效工资,中兴新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需向叶志彬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志彬与中兴新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结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叶志彬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加班+高温补贴(6月至10月),叶志彬主张工资表显示的“绩效/加班”栏指的是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中兴新公司主张该栏指的是加班工资,没有绩效。根据双方认可考勤表,叶志彬每月工资中“绩效/加班”栏的金额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计算的加班工资多。一审法院要求中兴新公司对叶志彬的工资组成及详细计算方式进行说明,但中兴新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加班工资的确切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叶志彬的主张,认定叶志彬的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贴(6月至10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问题。中兴新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收到叶志彬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中兴新公司应当支付叶志彬2020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仲裁及一审认定及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绩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中兴新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仲裁及一审按照此前平均绩效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问题。叶志彬主张中兴新公司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每月扣除5元爱心认捐共70元、2018年10月克扣高温补贴75元、2018年2月其他扣款53元、2018年3月其他扣款50元、2018年5月其他扣款29元、2019年5月其他扣款30元、2019年8月克扣高温补贴7元、2019年克扣高温补贴13元、2020年3月其他扣款30元、2020年5月其他扣款30元。中兴新公司主张2019年5月、2020年5月的扣款系深圳市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2020年3月的30元扣款为疫情期间的用餐费用,***认可2019年5月、2020年5月及2020年3月的扣款。因中兴新公司仅对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叶志彬并未提交经中兴新公司认可的2018年8月前的工资条,因此,叶志彬主张存在2018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5月的扣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每月5元作为爱心认捐的扣款,根据中兴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爱心互助基金系实际运行的项目,叶志彬在职期间从未对该款项的扣除提出异议,而且爱心互助基金停止认捐时,曾通知叶志彬参与认捐的费用可以全部退还,叶志彬当时可以自行办理退款手续,却未办理。因此叶志彬现主张中兴新公司无故克扣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贴,根据叶志彬的考勤情况,叶志彬2018年10月应得***贴89.7元,2019年8月应得***贴150元,2019年9月应得***贴137元。经核算,中兴新公司应支付叶志彬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贴差额21.7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兴新公司主张以2200元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是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中兴新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志彬在仲裁时确认其2018年度剩余年休假3天、2019年度剩余年休假5天、2020年度剩余年休假1天,因此,一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因中兴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叶志彬工资,叶志彬以此为由解除与中兴新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兴新公司应当支付叶志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兴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志彬、上诉人中兴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叶志彬、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10元,上诉人叶志彬预交的10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预交的10元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麦**(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