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3010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微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微梦公司停止侵权,在侵***“中兴新通讯”首页置顶位置、《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中兴公司、微梦公司已停止侵权,***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致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在《中国青年报》和《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判令中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合理支出2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12 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户“中兴新通讯”上使用***的美术作品《500万元理财款“被飞单”投资者误入银行“诚信陷阱”》,其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用途,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利。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与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广泛流传,应当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审查、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品的使用系过失转发,涉案文章系转载自“南方人物周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无意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此表示歉意,今后将避免此类事件发生。二、被告的微博系公益性质且早已停用,对原告作品的使用也非商业用途,涉案微博传播范围较小,影响力不大。三、被告微博的粉丝数量较少,且以内部员工为主,影响力较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过高,应该予以调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微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漫画编号 创作完成时间 发表情况 侵权情况 50092-CFP733-500万元理财款“被飞单” 投资者误入银行“诚信陷阱” 2013年4月6日 2013年4月6日发表于www.shijue.me 2013年5月3日,教育可以提高个人素质…… 2019年4月29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许魏证内民字第402号公证书载明: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中兴新通讯”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中兴新通讯”的微博账号认证信息显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该微博账号在发布的微博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作为配图(详细情况见上表);涉案微博无收藏、点赞,转发、评论为2;经对比,涉案微博使用的配图与涉案作品一致。经核实,涉案作品已删除,涉案微博已注销。经查,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8年4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中兴公司认可使用的事实。 ***提交公证费600元发票一张,主张其中500元的公证费;***另主张1500***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电子源文件、首次发表网页截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提交涉案作品的发表截图、署名情况、电子源文件,证明***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兴公司认可上述权属证据。 微梦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依据***提交的公证书,中兴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中兴新通讯”的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中兴公司认可使用情况。中兴公司辩称并非商业使用,本院认为,涉案微博系中兴公司运营,目的在于商业宣传,不管微博内容是否为宣传广告或时事新闻,均不影响其商业宣传性质,故对于中兴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考虑到涉案微博已注销的情况,并根据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的原则,中兴公司向***书面致歉即可,无需同在其他媒体刊登,故对***要求在《中国青年报》和《法治日报》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中兴公司的违法所得,***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未提交律师费相关凭证,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提交公证费600元发票一张,因公证书涉及多个微博主体使用数张侵权图片,本院酌定本案公证费10元。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证涉案作品已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函,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10元,合计8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兴新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圆 书  记  员   ***